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 黃珉瑮 相對人 陳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地址│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未載付款地)││├─┼──────────┼─────────┼──────────┼──────────┼───────────┼──┤│01│103年1月21日│50,000元│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里中興││││││││四巷10號││├─┼──────────┼─────────┼──────────┼──────────┼───────────┼──┤│02│103年2月19日│65,000元│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宜蘭縣○○鄉○○路○段││││││││291號││└─┴──────────┴─────────┴──────────┴──────────┴───────────┴──┘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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