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李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召開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 陳智琳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併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與陳智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3年4月20日召開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部分之選舉決議,併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與陳智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雖原告起訴時列陳智琳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陳智琳是否於103年4月20日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任而成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即為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得再以陳智琳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管理委員會實施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被告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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