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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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孟逸軒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力泓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2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逸軒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關於力泓仁犯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孟逸軒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

力泓仁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1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力泓仁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 陳亮丞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下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被告孟逸軒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孟逸軒及力泓仁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孟逸軒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坦承在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獲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0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自動繳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113年9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頁);另被告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均無犯罪所得,亦據原審認定在案,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從而,被告孟逸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二、三、四所犯共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雖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9至250頁),然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力泓仁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被告力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陳明其目前無力繳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故認被告力泓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被告孟逸軒、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本案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孟逸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力泓仁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亦均坦承在卷,然被告力泓仁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於量刑時無從斟酌此部分減刑要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孟逸軒及力泓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論罪說明,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屬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力泓仁為本案犯行時雖需負擔家計,且因曾受傷致覓職較為不易,然其仍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力泓仁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就被告力泓仁所犯各罪,本院認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力泓仁於原審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及被告力泓仁附表三編號1之科刑):

  ⒈原審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量刑時,說明被告孟逸軒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就被告力泓仁附表三編號1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力泓仁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李00達成調(和)解,被告孟逸軒則與被害人蘇00、許00、楊00、吳00、邱00、李00、劉00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07、413至416頁),復依調解條件皆給付款項予其等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1至473頁),及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孟逸軒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力泓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是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前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孟逸軒、力泓仁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各自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前揭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於法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孟逸軒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力泓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併說明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裁量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所犯前述各罪,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該立法意旨本旨包括「節省司法資源(為使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從而,如參酌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始能符合「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意旨,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認被告孟逸軒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0,720元,然被告孟逸軒實應繳回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後,始能填補被害人損失,才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⑦而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解釋自應同上。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孟逸軒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孟逸軒刑責不當,而為被告孟逸軒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⒋被告孟逸軒上訴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努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期能與尚未賠償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孟逸軒所述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2、5、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而被告孟逸軒於本院雖表達與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前述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此外,被告孟逸軒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孟逸軒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被告孟逸軒有期徒刑7月至11月不等之刑度,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⒌被告力泓仁以其於父親過世後,需負擔家中經濟壓力,又因於111年間遭人砍傷,無法搬重物屢於工地求職受挫,現已知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力泓仁此部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之量刑,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力泓仁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該次犯行另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需併予評價,原審就此次犯行科處被告力泓仁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⒍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3;及被告力泓仁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孟逸軒、力泓仁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3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且附表一編號1另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孟逸軒所涉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被告力泓仁所涉上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孟逸軒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姜00、附表四編號3之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賠償共9,800元,有與被害人許00之和解書、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轉帳憑證、與被害人姜00之和解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67、173、221、223頁);被告力泓仁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楊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9至250頁),原審於量刑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欲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2人確有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故其等此部分上訴皆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生活困頓、覓職不易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致此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2人均係擔任車手,雖對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查緝共犯,被告孟逸軒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孟逸軒於本院業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姜00、許00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告力泓仁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楊00及邱00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被告孟逸軒、力泓仁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孟逸軒、力泓仁此部分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前揭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孟逸軒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被告力泓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孟逸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四編號3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孟逸軒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孟逸軒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部分,及被告力泓仁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姜00部分

孟逸軒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就被害人蘇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就被害人黃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就被害人曾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就被害人許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害人曾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就被害人楊00部分

孟逸軒部分,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力泓仁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吳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邱00部分

孟逸軒部分,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力泓仁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李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未上訴)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就被害人詹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救被害人劉00部分

上訴駁回。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就被害人許00部分

孟逸軒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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