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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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曾冠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公車後因肩膀不慎觸碰右座乘客即告訴人,其包包亦不慎觸碰告訴人的腿,按一般社會常理,本應主動向告訴人致歉,然被告除未主動致歉外,竟僅因告訴人感到無故遭侵犯請被告「不要再靠近我了」,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告訴人比中指,復不斷以「憑妳那個長相我還想靠近妳」、「妳才什麼東西、什麼貨色」、「妳是暗戀我是不是」(以下合稱本案言語)等涉及侮辱告訴人容貌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依上下文觀之,指該對象容貌及社會地位較通常人差劣,貶抑告訴人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使公車上不特定多數乘客於見聞當下,形成對告訴人負面印象,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且本案言論顯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可對告訴人造成反饋,促使令告訴人反思、精進改善之正面價值,或有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本案言論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原審判決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妥適判斷,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案發當日搭乘公車比鄰而坐時,被告右肩不慎碰觸告訴人左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覺得這位中年男子越坐越近,然後感覺應該是他的包包有碰到我的腿,然後因為靠的近他身上的菸味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就告訴他不要靠近我,他就突然臉色大變瞪著我比我中指」(偵卷第20頁),而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當告訴人向被告稱「不要再靠近我了」後,被告旋回稱「我有超過中線嗎?」並伸手比劃座位中線(偵卷第55至56頁),依前述發生爭執之起因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比中指及口出本案言語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但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已有疑問。且上開動作及本案言語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因認被告行為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華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賓飯店公車站牌搭乘000號公車,上車後因故與同為乘客之告訴人 王麗婷 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對告訴人比中指(下稱本案動作),並對告訴人辱稱「憑妳那個長相我還想靠近妳」、「妳才什麼東西、什麼貨色」、「妳是暗戀我是不是」(以下合稱本案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8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供述、告訴人之警詢指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被告悠遊卡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向我表示我很臭然後叫我不要碰她,我認為對方騷擾到我,之後還拿手機對著我一直拍,侵犯我的肖像權,我脾氣上來才會想到什麼罵什麼及比中指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比肩而坐之距離問題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動作及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被告悠遊卡交易明細派出所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本案言語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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