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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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9號

上訴人 林琨偉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被上訴人 劉俐蓉

蔡昆

簡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俐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俐蓉、簡志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俐蓉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劉俐蓉、簡志融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劉俐蓉(下稱劉俐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7日離婚。被上訴人 蔡昆諭 (下稱蔡昆諭)、被上訴人簡志融(下稱簡志融,與劉俐蓉、蔡昆諭合稱被上訴人)明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9月24日止、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1月7日止與劉俐蓉有不當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應各自與劉俐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蔡昆諭、簡志融分別與劉俐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俐蓉、蔡昆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俐蓉、簡志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昆諭、簡志融與劉俐蓉交往時,並不知道劉俐蓉已婚,嗣知悉後,旋與劉俐蓉分手。另上訴人與劉俐蓉約定得各自交友、出遊,且同意劉俐蓉與簡志融交往,自不得請求劉俐蓉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劉俐蓉於101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7日離婚。劉俐蓉分別自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自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與蔡昆諭、簡志融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戶口名簿、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至2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劉俐蓉於系爭甲期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其賠償伊損害部分,應屬可採,其餘主張劉俐蓉與蔡昆諭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則不可取:

  ⒈劉俐蓉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部分:

   劉俐蓉自承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並有一起出遊、看電影、牽手、接吻等行為,核與蔡昆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劉俐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俐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蔡昆諭於該期間並不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1頁),縱其與劉俐蓉於該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亦難認蔡昆諭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主張蔡昆諭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劉俐蓉雖辯以上訴人已原諒伊與蔡昆諭間之交往,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俐蓉表示:「去教會好幾年了」、「3年吧?」、「我也願意不濟(『計』之誤載)前嫌」、「不去想以前的事,好好重新開始」、「我也答應你,我放下了」、「我在你的電腦裡,有個資料夾,名稱是紅杏,裡面有所有的對話,你把它刪除掉」等詞,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僅可知上訴人表達其知悉劉俐蓉與蔡昆諭交往情事後願意放下過去發生的事,但未表明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俐蓉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劉俐蓉與蔡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交往部分:

   ⑴觀諸劉俐蓉與蔡昆諭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俐蓉雖曾表示:「我跟他說,我跟你不是一般的感情」、「不是4天4個月」、「4年」、「我可以在你身邊安心睡著」、「我們結束,你就不用擔心了」、「你有要我結束婚姻嗎」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第19頁),蔡昆諭則稱:「但我們關係,確實必須在你還沒確定婚姻狀況前,必須結束了」、「那繼續和你在一起幹嘛?」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9頁),然與劉俐蓉、蔡昆諭該次其他對話內容顯示:「劉俐蓉:我深深感受到主要我去面對,讓自己有一個對的位置…」、「劉俐蓉:這是剛剛主對我說的,而與你的環境也是主的安排,主也藉由這樣的狀況來讓我們分開去看見彼此重要性」、「劉俐蓉:你是我的家人」、「劉俐蓉:讓我們都存在好的關係」、「劉俐蓉:我們感情昇華是家人」、「劉俐蓉:我說你也會有新的感情,而且加上現在你對我沒有愛了」、「蔡昆諭:當初我信任你,給你時間處理婚姻,你花了四年,過了四年,這時間都拿來消耗?」、「蔡昆諭:你不只騙了我,還消磨我四年光陰」、「蔡昆諭:三個月後,你告訴我時,就分了」等字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19頁)參互以觀,可知蔡昆諭自108年3月間知悉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後,即與劉俐蓉結束交往,僅維持以一般朋友、教友關係繼續往來,並期待劉俐蓉離婚,再與之交往,要難僅以上訴人所指之對話片段,即認劉俐蓉與蔡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仍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⑵又蔡昆諭雖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劉俐蓉當天參加婚宴,伊也有去,伊、劉俐蓉和教友談了很久,最後認罪悔改,也決定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而劉俐蓉於111年9月23日、24日、27日、28日向上訴人稱伊已經向教會負責人說伊有家庭小孩,教會負責人要伊不要再與蔡昆諭聯繫、見面。伊會整個處理結束,蔡昆諭知道伊有家庭小孩,他以為伊會離婚,伊騙蔡昆諭沒和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9、222頁),然蔡昆諭於108年3月知悉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後,即與劉俐蓉維持以一般朋友、教友關係往來,已如上述,上開對話僅可說明劉俐蓉、蔡昆諭欲斷絕所有聯繫方式,故要難僅以上開對話,即認劉俐蓉、蔡昆諭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仍繼續有不當交往行為。

   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定劉俐蓉與蔡昆諭於上開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劉俐蓉、蔡昆諭於該期間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劉俐蓉於系爭乙期間、劉俐蓉與簡志融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其賠償伊損害部分,應屬可採,至於主張簡志融於系爭乙期間與劉俐蓉共同侵害伊該權益,請求簡志融賠償伊損害部分,尚不可取:   

  ⒈劉俐蓉於系爭乙期間與簡志融交往部分:

   劉俐蓉與簡志融自承於系爭乙期間交往,並有牽手、接吻、並一起在簡志融住處過夜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劉俐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俐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簡志融於該期間並不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79頁),縱其與劉俐蓉於該期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亦難認簡志融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主張簡志融應就其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

  ⒉劉俐蓉與簡志融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交往部分:

   ⑴劉俐蓉、簡志融否認伊等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至112年1月7日止有不當交往行為云云。然簡志融自承:劉俐蓉於111年12月21日跟伊說其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簡志融於111年12月21日已知劉俐蓉為有配偶之人。再觀以劉俐蓉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112年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我還在他這,我跟他說我有結婚有孩子」、「太晚可能就在那睡,明早他載我去上班」、「他就說他突然一個人,要我留下來,明天我就回去了」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悉簡志融於111年12月21日之後並未與劉俐蓉分手,二人並有一起過夜同眠之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劉俐蓉、簡志融於上開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⑵劉俐蓉雖辯以上訴人同意伊與簡志融交往,並載送伊至簡志融住處,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9日以LINE向劉俐蓉稱:「你跟他怎樣我都可以住一隻眼閉一隻眼」、「辛苦你了,還要出賣美色」、「他如果要你過夜就過夜吧」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92、165頁),固可悉上訴人知曉劉俐蓉與簡志融交往,及劉俐蓉在簡志融住處過夜等事,然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22日向劉俐蓉表示:「我不想同意啊」、「三天兩頭就去過夜」、「你看你現在天天都睡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劉俐蓉與簡志融交往,況上訴人亦未向劉俐蓉表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俐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劉俐蓉賠償4萬元、劉俐蓉與簡志融連帶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劉俐蓉於系爭甲、乙期間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劉俐蓉與簡志融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上㈡、㈢述,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劉俐蓉、劉俐蓉與簡志融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劉俐蓉於系爭甲、乙期間分別與蔡昆諭、簡志融有不當交往行為,及劉俐蓉與簡志融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營造業專任人員,月薪約5萬元;劉俐蓉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政府機關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簡志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55頁),並觀諸上訴人與劉俐蓉於111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LINE對話稱:「(劉俐蓉:你會被他榨乾)上訴人:你就當作我去看醫生,給女醫生治病跟治痘痘」、「(上訴人:你是有病喔存人家照片,我都沒存簡〈簡志融〉了)劉俐蓉:看你選的素質也不怎樣」、「上訴人:那現在怎麼辦?我跟她一樣繼續,然後你也是」、「(上訴人:她也在斷了。)劉俐蓉:那她可以2邊打砲?我只看到只想跟你炒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足見上訴人於與劉俐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則上訴人因劉俐蓉外遇所受之精神痛苦,與一般恩愛夫妻所感受之創傷有別。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劉俐蓉與簡志融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劉俐蓉、劉俐蓉與簡志融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俐蓉與簡志融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劉俐蓉給付4萬元、劉俐蓉與簡志融連帶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除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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