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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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政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政衛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租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OOOO」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63、80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4-378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2-63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8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附表),被告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是做工的人,目前沒有存款,現階段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商談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科刑範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誤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千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10、377頁,本院卷第82頁),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有違誤。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8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84萬餘元),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及現在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2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姊姊、未婚、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交付帳戶獲得1千元報酬(偵卷第10、377頁,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魏稚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28頁)
2.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40頁)
2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56頁)
2.告訴人許晏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58、60頁)
3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8頁)
2.告訴人邱太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
4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
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0-92頁)
2.告訴人賴進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97-101頁)
5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古進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142頁)
2.告訴人古進萬提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偵卷第143-144頁)
6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6-169頁)
2.告訴人程重傑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4、185-204頁)
7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梓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7-310頁)
2.告訴人廖梓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1、322-323頁)
8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6-338頁)
2.告訴人翁翊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9、341頁反面-3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