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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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信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湯凱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39、5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二之科刑、附表三(含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及關於甲○○之科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就附表一、二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單沛瑀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該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就附表三則為全案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0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就被告乙○○所涉關於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甲○○所涉關於附表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亦即本判決以下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分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之論罪,本院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二及被告甲○○關於附表三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陸續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該等交易對象分別使用WeChat與乙○○聯繫,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毒品予該等交易對象。

 ㈡乙○○、單沛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12年4月18日某時起,使用WeChat以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陸續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該交易對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使用WeChat與乙○○聯繫,乙○○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單沛瑀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毒品予該交易對象,由單沛瑀交付該毒品給該交易對象,並向該交易對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

 ㈢乙○○、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一犯意,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及內有WeChat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之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同時交付甲○○使用。甲○○取得 上開 車輛及工作機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

三、理由

 ㈠認定被告乙○○犯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提供上開車輛、行動電話而幫助其販賣毒品等情證述在卷,亦有證人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毒之 林奕芃 於警、偵訊時證述購毒經過(他卷第63至73、83至85、205至206頁),此外,並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至249、263至265、273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59至2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42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之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幫助犯行,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法律適用: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②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罪數之說明:

   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係以一次提供車輛及前述內有WeChat暱稱「東叔(沒回請來電)」之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予被告甲○○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甲○○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⑶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與附表三所示1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處斷刑範圍:

   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乙○○、甲○○如附表三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②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相關前案起訴書、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雖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甲○○本案係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前案係侵害公共信用、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自由、財產之個人法益),難認被告甲○○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甲○○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甲○○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甲○○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③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⑴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自警詢起,即陳稱指認本案毒品來源係 杜泉諄 等語(見他卷第405至410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偵查單位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以:並無因被告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指出:被告乙○○為大隊查獲販賣毒品後,主動向警方供出並指認毒品上手係杜泉諄,且告知最近1次與毒品上手杜泉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112年9月7日20時34分許)且事後積極打聽該毒品上手動向,惟本隊員警經偵辦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雖112年9月7日20時34分許被告乙○○確實有與杜泉諄見面,但因監視影像無法明確顯示有交易毒品一事,另經多日蒐證亦無其他情事佐證杜泉諄有販毒情事,故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此有各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27、329、331頁)。而被告乙○○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其所陳於本案販賣毒品前,曾向杜泉諄購入毒品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乙○○之供述,即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

     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甲○○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WeChat暱稱「58商行」之不詳男子等語(112偵44439卷第118頁),然經原審函詢後,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則指出:被告甲○○為本大隊查獲販賣毒品案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渠毒品上手「58商行」(後更改暱稱為「皮卡」)到案,於113年1月31日趁「皮卡」主動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後,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並於同日19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皮卡」販毒集團成員 辜振偉 到案,現場查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販毒所得等物等語,有上開函令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辜振偉所涉113年1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予被告甲○○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2頁)。然辜振偉除113年1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予被告甲○○案件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有辜振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上開職務報告所指有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者,乃辜振偉所涉113年1月31日之案,該案犯罪時間顯係在被告甲○○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辜振偉所為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❸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補充陳稱: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遭警拘提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提供其上手「58商行」之微信帳號,然司法警察直到113年1月間始實施誘捕,致錯失即時查獲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甲○○遭警拘提後,確實有提供「58商行」之微信帳號,且於警詢中曾表明有配合員警詢問毒品上手是否於112年9月10日亦曾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112偵4439卷第118至119頁、第120頁),然查,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5月5日、112年5月6日及112年6月10日,距離被告甲○○遭警拘提訊問之時間點已有3個月之久,被告甲○○並未提出於前揭時間之前,曾與使用「58商行」微信帳號之不詳人士聯繫購毒之相關通訊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縱被告甲○○確曾於112年9月10日亦曾向「58商行」購入毒品,且警方於112年9月11日後即刻進行偵查、誘捕,亦難僅因嗣後之誘捕成功即足補強佐證被告甲○○指訴本案於112年5、6月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亦係使用微信帳號暱稱「58商行」之人。辯護人為被告甲○○所為此部分辯護,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❶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警詢中明確供出毒品上手,也指認相關犯罪嫌疑人,雖在後續偵辦過程中無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優惠,但請審酌被告乙○○已盡力供出毒品來源,且除供出其本案來源外,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毒品上游,被告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❷被告乙○○除陳稱其毒品上手為杜泉諄外,警方另因被告乙○○之檢舉,查獲林○○及楊○○等人(因被告乙○○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故就查獲之販毒者年籍予以遮掩,上開販毒者真實姓名詳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5786號函暨所附檢舉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90頁),前情固可認定。然查,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就幫助犯部分,另依刑法第30條遞減其刑,上開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及1年10月,已有相當之量刑彈性,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及8,500元,其透過販賣毒品廣告與不特定之人交易,核與熟識之吸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之數百元微量交易有別,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就被告甲○○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因家境貧困,其父親及大伯父身體狀況非常不佳,被告甲○○父親在107年過世,被告甲○○承受非常大債務,當時的喪葬費等都無法支付,才會因經濟關係跟被告乙○○去接本案工作,欲賺多一點錢,但被告甲○○為本案3次犯行後,自覺不對,就自主停止此不當行為,而從事正當工作,請考量此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有相當之量刑彈性,且被告甲○○尚非偶然單一犯罪,交易價格分別為1,000元及3,500元,係透過微信帳號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核與熟識吸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之數百元微量交易有別,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⑦被告乙○○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乙○○及甲○○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就被告乙○○各罪科刑部分,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未及審酌被告乙○○嗣後復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販毒人口林○○及楊○○,犯後態度甚佳;另就附表三部分,依照前揭㈡⒉①⑵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1罪,原審誤予分論併罰而論處3罪,尚有未洽。

   ②就被告甲○○量刑審酌部分,被告甲○○犯後積極配合查緝,進而查獲販毒者辜振偉,此部分雖難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行有關連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然就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實應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漏予審酌,尚有失當。

  ⒉被告乙○○、甲○○均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依照前揭說明,固均無理由,然告乙○○、甲○○以其等犯後均積極配合查緝上手,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乙○○另主張就附表三所示之罪應以1罪論,亦為有據,其等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綜上,被告乙○○、甲○○均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附表一、二科刑部分、被告甲○○附表三科刑部分,及被告乙○○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暨被告乙○○、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獲利金額,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確有查獲之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乙○○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而被告甲○○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乙○○、甲○○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就被告乙○○犯附表三之沒收部分:

  ⒈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乙○○為附表三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就此部分幫助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林奕芃

112年4月18日1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 小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林奕芃

112年4月23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小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林奕芃

112年7月21日2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小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林奕芃

112年7月28日21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3000元

愷他命1小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蔡雁翎

112年9月7日22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8500元

愷他命1小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二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吳怡萩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子優生活大樓」前

6000元

愷他命1小包

乙○○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

甲○○應科處之刑(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乙○○應科處之罪刑及沒收

1

林奕芃

112年5月5日12時47分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旅順路路口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甲○○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2

林奕芃

112年5月6日12時59分

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旅順路路口

3500元

愷他命1小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

甲○○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林奕芃

112年6月10日5時21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甲○○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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