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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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上訴人 鄒佳儒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 陳彥余 (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天天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及LINE暱稱「赫赫」、「CY」等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鄒佳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他案審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負責假冒幣商,實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提供假幣商之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及幫被害人申設「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由詐騙集團所控制,被害人無法使用),待被害人與詐騙集團談妥虛擬貨幣之交易後,再由假幣商前往向被害人收款,集團內其他成員並將虛擬貨幣匯入由詐騙集團所控制之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以取信被害人,假幣商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貨訊息,再由LINE暱稱「CoinMax」與 黃于華 聯繫,藉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表示可代為申請電子錢包云云,使黃于華誤信為真,依「CoinMax」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假幣商「 鄒鄒 小舖」及「幣商-Hank」取得聯繫,於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10,925顆USDT後,鄒佳儒即依「赫赫」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黃于華收取36萬元,「鄒鄒小舖」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將10,925顆USDT轉入上述黃于華之電子錢包,以取信黃于華。鄒佳儒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某交流道附近,將36萬元交付「赫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6千元之報酬。嗣因黃于華發現匯入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鄒佳儒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8、132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人之名義,向告訴人黃于華收取現金36萬元,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赫赫」,因而獲有6千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鄒鄒小舖」是「赫赫」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萬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赫赫」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36萬元現款,「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千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8、133頁、本院卷第8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89至94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報案紀錄(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CoinMa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及簽約時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51至55、57頁)、OKLINK查詢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流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赫赫」所經營之「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所辯稱由「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實為假幣商,理由為:

 ⑴本案錢包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錢包買賣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萬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萬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萬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②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說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見偵卷第89至9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Coin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Max」幫我在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Max」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21頁)。

 ④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前卷附證據得以補強,已無不予採信之理。再佐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私人間之交易已非常態;且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然就本案而言:

 Ⅰ告訴人係經由不詳人士「Coinmax」引導,始與個人幣商「鄒鄒小舖」於交易所外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

 Ⅱ從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告知及投資網站之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以致無法出金,可見本案錢包自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偽設立,提供予告訴人連結網址,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⑵告訴人與「鄒鄒小舖」之買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①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

 ②再由依OKLINK查詢本案錢包之金流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54、89至93頁) 

編號

交易時間(2023,

以下同)

發送方錢包

接收方錢包

 數量

1

4月10日

12:46:24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1515USDT

2

4月10日

12:47:54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1515USDT

!

4月10日

12:48:15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1515USDT

3

4月14日

12:46:39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9090USDT

4

4月14日

12:48:21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9090USDT

5

4月14日

12:53:27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0.00909

USDT

6

4月24日

13:03:00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10925USDT

7

4月24日

13:05:03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0.0909

USDT

8

4月24日

14:53:12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10925.09999

USDT

!

4月24日

14:53:30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10925.09999

USDT

9

4月24日

14:54:42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0.010925

USDT

10

5月8日

12:12:45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10276USDT

11

5月8日

22:34:24

本案錢包

000000...000000000

10276.010925USDT

12

5月8日

22:35:54

000000...000000000

本案錢包

0.010276

USDT

 

  可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之錢包(下稱00000錢包),此外,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00000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前述卷附證據顯示,告訴人曾4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③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4次交易前(即4月10日12時46分24秒、4月14日12時46分39秒、4月24日13時3分及5月8日12時12分45秒),共有4筆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之同一錢包(下稱TMNbrm錢包)(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TRX轉帳交易紀錄),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作。

 ④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⑶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臺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22、143至144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顯示,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㈢被告可預見「赫赫」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之共犯,可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赫赫」為共同合作,由「赫赫」負責刊登廣告、與客戶接洽,被告再承「赫赫」指示,至「赫赫」與客戶約定之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赫赫」,「赫赫」再分配報酬予被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外,本院亦調閱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之電子案卷,依:

 ⑴被告及共犯陳彥余於該案所供,可知被告亦知悉,與被告一同受「赫赫」指示出面收款之成員,尚包含陳彥余

 ①被告於另案112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供述:「(你從事幣商多久?使用何交易所?如何交易?)至今已經5、6月了,我都用火幣交易所…」、「( 承上 ,你的電子錢包為何?置放何處?可否供警方查看?)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我都是叫 小陳 幫我處理的,小陳是自己打錢還是叫他朋友打我也不知道,我自己沒有錢包;要查錢包的話要問小陳才知道」、「(你與小陳係合作或雇傭關係?)算是合作吧」、「(你從事幣商至今5至6個月,交易過幾次?金額大約?)大概10次左右,虛擬貨幣也都是小陳幫我處理的,最多有做過70、80萬新臺幣的單」、「(你在何處刊登虛擬幣買賣廣告?可否提供廣告網址及內容?)他們有教過我,可是我忘記了,也是他們用的」、「(承上問,你們合夥的虛擬幣商城名稱為何?)我印象中有鄒鄒小舖跟 賀賀 小舖,還有其他的我不清楚,要問小陳」、「(上述之合夥人姓名、年籍、特徵為何?住何處?聯絡方式為何?)據我所知有2、3個,有小陳、賀賀;小陳陳彥余,賀賀的本名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我不知道…」(見調卷警卷第19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來花蓮?)我們做幣商的,我跟陳彥余、赫赫」、「(火幣網上鄒鄒小舖是誰經營?)是我,赫赫是派單給我們去跑」、「(花蓮本件如何來的?)赫赫派給陳彥余去跑」(見調卷偵卷第45頁)。

 ②共犯陳彥余於112年5月28日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承上問,上述面交時有無其他共犯在場?)我的合夥人\"鄒鄒( 阿儒 )\"也在場,但是他在另一桌,他當時幫我確認現場有無異常,因為我們怕被搶劫」、「(承上問,你與上述介紹人\"赫赫\"認識多?見過幾次面?)差不多2個多月,我們很常見面,我和\"赫赫\"、\"鄒鄒(阿儒)\"一起合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在手機App\"火幣網\"上刊登廣告,廣告內有我們的LINEID,帳號有2個;\" 柯博 小舖\"及\"鄒鄒小舖\",這2個帳號都是\"赫赫\"在操作,由\"赫赫\"接洽客人,我和\"鄒鄒(阿儒)\"負責外務」、「(據你所述,你與\"赫赫\"、\"鄒鄒(阿儒)\"等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已合夥多久?)我們三人合夥大約已經1個多月了」、「(上述合夥人\"赫赫\"、\"鄒鄒(阿儒)\"之姓名、年籍、住○○○○○○○○○○○00○○○道0○○0○○號,其他都不曉得…\"鄒鄒(阿儒)\"的名字鄒佳儒,他就是這次和我一起來的人…」(見調卷警卷第5至10頁)、「(分工?)有單時赫赫會派給我們,我跟鄒佳儒是跑外務」(見偵卷第47頁)。

 ⑵再勾稽比對查扣之手機內對話截圖:

 ①共犯陳彥余遭查扣之手機內,與暱稱「霸天」之對話截圖:「筆錄過程…、四,做過幾個客人及次數?剛開始從事1個月,客人2-3個而已交易次數大約10次以內、五,幣的來源及現金去向。看確實跟誰購買,實話實說,讓警方好辦案,確實查到資金的去向、六,資金來源 可以先想起來,讓每個人員因自己的家庭或者以前從事的行業思考他們要怎麼說他們的資金怎麼來的(因為可能會有100-700萬的客人。會被問你怎麼那麼多錢可以買幣來賣給人家。其他小細節的問題就看照實回答了」(見調卷警卷第139至141頁),且共犯陳彥余於上開警詢亦坦承此為「霸天」所傳送(見調卷警卷第11頁)。由「霸天」指示每個人員要先想好資金來源之說詞,以應付製作筆錄時員警之詢問,衡情,倘與被告合夥之陳彥余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霸天」何需要成員針對關鍵事項,事先想好規避之詞。

 ②另從被告被查扣之手機中,記事本內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之「內部會議室」對話,時間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成員有暱稱「醉強」、「當當」、「赫赫」、「 喬安娜 」、「吃通」、「霸天」、「CY」、「YOo」、「 陳小明 (admin)」、「余天天(owner)」等多人,「赫赫」並傳送「△由於台灣車輛緊張,請注意一下△新車如果使用一天當日警示,賠付120萬新台幣」訊息;暱稱「余天天」於2023年4月23日傳送「陳小明是我哥有什麼找他」;暱稱「霸天」於2023年5月1日加入「內部會議室」;暱稱「陳小明」於2023年5月1日傳送「1.被擊落我不帶律師費…PS自己要幹嘛環節自己守好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到官司 不然應該目前都沒事出門要帶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 沒把握就不要帶私人手機出門」等訊息,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調卷警卷第101頁、偵卷第75至118頁),而被告於另案警詢亦供陳:小陳(按指陳彥余)的飛機暱稱就是「余天天」(見調卷警卷第29頁)。明顯可見,「赫赫」所屬之組織,除陳彥余外,尚有其他相當多成員,且「陳小明(admin)」要求成員外出時,私人手機之對話紀錄要刪除,及言明被擊落(對照全文之意思,應指成員失手被捕)不帶律師費,均可證明「赫赫」所屬之組織所為並非正當。而被告於另案警詢又坦認「小陳」有把我加入這個群組(見調卷警卷第23頁),再加上「赫赫」所經營之「鄒鄒小舖」並非真實幣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被告對於集團所為,毫無預見,「小陳」豈有可能隨意讓被告加入之理。

 ⑶況且,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僅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他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66、126至127頁),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雙方不存在足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39歲,自陳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見原審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參酌被告既知悉KYC概念(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下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不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赫赫」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實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⑷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被告與「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櫃員機即可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暨所屬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乃「Coin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見原審卷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為寬(被告於本案紿終未自白犯行),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與「赫赫」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所認即有未洽,並影響輕罪部分之適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依「赫赫」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此部分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6萬元,雖僅獲得6千元報酬,餘均交付予「赫赫」,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另又推稱手機掉落海中遺失,使共犯「赫赫」等人得以隱身於後,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整體觀之,未見有悔意,再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是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是為避免被告有僥倖之心態,預防其再犯,自有剝奪洗錢財物之必要,爰於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其中之18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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