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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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湘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湘玲(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中表示聲請易服勞役,並重新判刑,另於查詢簡便表中明確表示其不服判決刑度(見簡上卷第13頁),足見其僅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刑度,聲請易服勞役,從新判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以電話聯繫無著,是無證據證明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重新量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易服勞役一節,然因判決得否易刑(即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得否易服勞役),尚非於上訴程序得以審究,需被告待判決確定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公務員聲請始可,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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