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傑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文傑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並未於原審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有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雖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可以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業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81、9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業經扣案並遭宣告沒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尚非鉅,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畢業,無業,與媽媽、弟弟同住,生活開銷靠積蓄及弟弟支應(原審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業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