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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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另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經原審為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拾得告訴人 林晉靜 所有之皮夾,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大門前,而查詢Google地圖,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就在附近約僅600公尺之距離,被告大可在離去上開麥當勞時,將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交付麥當勞員工,或隨手以手機查詢最近之派出所,並順道前往永福派出所,交付告訴人之遺失物,竟捨此不為,復於同日13時19分許,利用實質掌控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機會,持本案金融卡,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北捷門市,盜刷可樂1瓶,其主觀上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犯意甚為明確,雖事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歸還,仍無解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之認定,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之 梁嘉慧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監視錄影僅攝得被告撿拾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且被告確實將內有現金、證件等物之皮夾交還告訴人奶奶,並以LINE電話告知告訴人,無法排除在被告撿拾之前已有他人先行撿起並侵占皮夾內部分款項,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財物之犯意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拾獲皮夾附近約600公尺距離即有永福派出所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辯稱:因為我家離告訴人證件上的住處騎車只需要3分鐘,所以才會想說要自己拿去還,只是因為當天已經太晚,所以才想說睡醒再還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29頁),被告拾得皮夾之時間為凌晨1時34分許,確實為半夜時分,併參酌被告於翌日亦確有親自將皮夾含其內之現金等送交告訴人住處,而由告訴人奶奶收受一情,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則被告辯以:當時因為太晚,又因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相距不遠,所以才想說隔天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詞,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拾得告訴人皮夾後,雖曾於翌(23)日13時19分許,持皮夾內之LINEPAY簽帳金融卡盜刷以購買價值35元之可樂1瓶,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就此辯稱:我想說跑一趟路程,想要讓對方請我1罐可樂,讓他招待我,所以才會在歸還皮夾前,拿裡面的簽帳金融卡去買可樂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上開所為固屬違法而不可取,然觀之被告盜刷之商品為價值35元的可樂1瓶,價值甚微,且僅是飲品,佐以被告歸還之皮夾內尚有現金1,700元一情,亦為告訴人確認無誤(原審卷第80頁),若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其應可直接使用皮夾內之現金消費購物而不留下痕跡,斷無持簽帳金融卡盜刷以留下紀錄之理,復無必要又刻意歸還皮夾,甚至併同現金一併交還。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盜刷之詐欺取財犯行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容屬率斷。
㈣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之後縱未將皮夾送交鄰近商店(麥當勞),或查詢最近之派出所以送招領,竟於歸還皮夾前還持其內簽帳金融卡盜刷可樂1瓶,其所為容各有可議(未送招領)、違法(盜刷)之處,然綜觀被告拾獲之時間點、其親自送還皮夾,且皮夾內尚有1,700元現金,數額超過其盜刷之金額等情,被告辯以其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提陳建勳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統一超商北捷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金融卡感應刷卡且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機制,持不知情之林晉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向該超商店員佯裝本案金融卡本人購買可樂1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進財感應刷卡新臺幣(下同)35元,並給付可樂1瓶得逞。
二、案經林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7、59至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錢包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佯以告訴人林晉靜身分消費購物,致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管理簽帳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清苦(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竊盜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8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詐欺金額僅35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感應刷卡購買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可樂1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9,000元;另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價值7,000元之 湯姆熊 遊樂場點數、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起皮夾,以此方式將皮夾與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夾當天(112年6月23日)下午約4、5點,已親手還給告訴人奶奶,皮夾內有現金1張l千元、l張5百元、2張1百元紙鈔,共1千7百元,我全部原封不動還給告訴人奶奶等語。經查,證人林晉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6月23日去麥當勞買東西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我去警局備案,警察問我何時遺失,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在麥當勞遺失,是由被告撿走,我皮夾內有現金約7,000元、提款卡、信用卡、湯姆熊點數卡價值9,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我皮夾拿回來後,發現皮夾內7,000元回來變成1,700元,其餘物品都在。我在調解時曾表示我的皮夾通常攜帶金額不低於5,000元以下,也有可能在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第一個人撿到,現金才會剩下1,700元,因為警察發現我的皮夾掉在麥當勞外面,被被告撿走,我不能確定中間有沒有第一個人先撿走我的皮夾,被告有把皮夾送回家還給我奶奶,並打LINE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在場朋友梁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撿到皮夾打開檢視時,我有看被告翻皮夾,裡面有1張1,000元、1張500元、2張100元共1,7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跟平安符等物,被告說因為很晚了,睡醒後再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外,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該皮夾置放在麥當勞門口前,由被告撿起皮夾後離去現場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本件有可能於被告撿到皮夾之前,被另外一人先撿到,才導致皮夾內現金只剩下1,700元,參以被告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均返還告訴人之奶奶,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上情等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皮夾及其內物品之犯意甚明,自難逕以侵占遺失物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