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
本票雖應係其之前跟會時所簽發給會首者,惟其並不認識被
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亦非前開會首,而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求為判命: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書狀之陳述,則以:系
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本無
判斷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
已罹於時效,實有違常理,原告之訴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被告自得憑此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
在。
㈡又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僅另主張不認
識被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並自陳:被告並
非其所稱先前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等語,則兩造間並非票據
之前後手關係甚明,而觀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性
質上應屬無記名票據,凡持有系爭票據之人,即得請求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
,而原告復未就被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雖稱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惟此對於
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而言,當無妨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給付,惟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
力,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請求權本身則不
消滅。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3年11月15日,此有系爭
本票正本10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到
期日起算滿3年即自86年11月1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等情,應
可認定。然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請求權本身並未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得享有之
系爭本票權利,縱因未於到期日起算3年間行使而時效消滅
,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即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得為抗辯爾,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臺
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非不得於日後被告持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拒絕給付票款,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縱原告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不知被告取得票據之原
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不因此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然票據權利本身仍屬存在,原告僅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抗辯之,惟其當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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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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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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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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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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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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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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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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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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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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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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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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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年11月15日│13,800元│未記載│05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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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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