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謝惠敏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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