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月31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8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市二聖公園內,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1次,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款所限定處罰對象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為限,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
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
之行為。易言之,苟施用者係煙毒或麻醉藥品,應非屬本法
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而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之行為,固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惟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
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
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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