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下午14時許,由訴外人賴武
龍駕駛,途經嘉義市○○○路○○○巷○○號前,遭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丙○○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費用,且影
響工作3天,以1日2千元之工資計算,受有6千元之工作損失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
11,200元,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
車輛予被告丙○○,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
車輛予被告丙○○,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
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次按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
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予被告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200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0元,其餘4千元為工資及烤漆費
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13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8年6月13日,業已使用了2年5月又30日,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5月又30日,自應以2又6/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為3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
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39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千
元,合計4,390元。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98年6月13日發生車禍,該日下午有半天
無法工作,同月16日配合警察公務需要,調看錄影帶,全
天無法工作,及於同月18日耗費半天送修車輛、同月20日
耗費半天取回車輛,受有共6千元之工作損失。惟: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
2、原告未說明及舉證其為何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車禍
當日下午有半天無法工作,另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或有減損勞動能力等情事。
3、原告為配合警察公務需要,調看錄影帶,如係為確定
行為人,亦屬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
損失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4、原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送至民雄朋友處修理,單程須
花費40分鐘等語,則其自願將車輛送至較遠之地方修
理,致來回路程過長,影響其工作時間,難認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造成。
5、依上各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千元之工作損失,並無
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200×0.369=443
第2年折舊:(1,200-443)×0.369=279
第3年折舊:(1,000-000-000)×0.369×6/12=88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1,000-000-000-00=3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