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8月31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868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
而拉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
5頁】。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
實,固提出被移送人筆錄為證,惟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筆錄
中坦承於98年8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內前,以新臺幣800之代價,向喬裝男客之員警
招呼賣淫,惟依職務報告及被移送人筆錄觀之僅載明被移送
人招呼賣淫拉客,難認被移送人有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
,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
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
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
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