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7,7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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