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達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5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蓋世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蓋世公關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
向被告租用「台中國泰金融大樓」即台中市○○路○○○號10
樓之7(含公共設施面積55.43坪)房屋使用,租賃期間96年3
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37,249元,保
證金為4倍月租之148,996元。蓋世公關公司於96年4月20日
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且書面通知被告
自同年5月1日起由原告繼續承租。惟因系爭房屋大樓外牆為
全玻璃帷幕,空氣對流不佳,大樓內之菸味常飄入辦公室內
,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眼睛及喉嚨不適,無法冷靜思
考,致原告收益大幅縮減,經多次向被告反應未見改善,原
告遂於97年11月28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
月23日將系爭租賃房屋點交被告。原告係因可歸責被告管理
系爭房屋大樓不力中途解約退租,被告卻超收較一般違約金
(一個月租金)多出三倍之違約金111,747元,為此提出租賃
合約書、權利義務移轉切結書、不動產點交紀錄表等件影本
為證,訴請被告清償111,74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
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當事人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身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
規定審酌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約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
權人難謂公平,甚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人蓋世公關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均係「丙○○」,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權利義務移
轉切結書在卷,對於系爭租約第5條「不得中途退租」與「
違約沒收保證金」等約定知之甚詳,且原告曾於終止系爭租
約前,亦曾致函被告要求降低租金,有原告公司函及台中公
益路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原告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系爭租賃房屋之缺失、或被告對系爭租賃物之管理有何不
當之處,僅聲稱因經濟不景氣而要求調降租金,足證被告主
張不實,並提出原告要求調降租金函及前揭存證信函影本佐
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權利義務移
轉切結書、不動產點交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就被告
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承租人蓋世公關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同一人(丙○○),且原告在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
曾經具函要求被告調降租金等情並未否認,且核與原告提出
之前揭文件影本相符,並有原告具函被告要求調降租金之函
文影本在卷佐證,而原告交還系爭租賃房屋之不動產點交紀
錄表「點交前應付費用」欄確有「違約金148,996元」之記
載,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確認,有原告提出之該不動產
點交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
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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