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五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 祐昌 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權利金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一七、八九○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五八三、五七八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五八三、五七八元。原告不服,就權利金部分主張祐昌公司於八十二年向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T.D購入印染電腦軟體,非屬權利金支出,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之義務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所得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祐昌公司所給付者如為權利金,其負責
人始有扣繳之義務,倘為買賣價金,則無扣繳義務,故本案系爭焦點乃係;祐昌公司與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公司訂立購買提供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事宜之合約,有關其產品價款之支出,究屬買賣價金或權利金?合先陳明。
㈡權利金之性質指,使用他人所提供之技術、商標權、專利權等等,所支付之對價,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者而言;此與買賣,乃係移轉所有權以取得對價者不同:
⒈權利金之性質:
參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權利金係營利事業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多為智慧財產權)。而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係指智慧財產權人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權利金」,至授權之範圍如何,則完全要看授權契約的內容而定。由是可知,收取權利金的情況乃屬「授權」,即使係屬「專屬授權」,其權利亦未「賣斷」,一旦使用權限期滿,使用人應不得再為繼續使用權利。蓋權利人並未將其權利金全部移轉讓與給他人,而只是將自己權利整體的一部份授與他人行使而已,權利人仍保有該項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本體,此與買賣等「讓與」的情況,一旦讓與移轉所有權,即已賣斷其權利本體歸屬於買受人所有,乃完全不同。例如商標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商標之「授權」及商標之「移轉」;所謂「授權」乃指,授權人授權使用人於一定期間範圍內,得使用經授權之商標。所謂「移轉」乃指,將商標之權利全部移轉,故欲使用「授權」之商標者,需支付「權利金」,至「移轉」商標之對價係買賣價金,而非權利金。
⒉次按「智慧財產權」與「智慧財產權附著物之所有權」,乃屬截然不同的權利,
「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所保護的客體並非有形存在的物體,而是抽象存在的無形創作。「智慧財產權附著物」則是該項智慧財產權所附著的具體有形物,「智慧財產權附著物之所有權」乃指該智慧財產權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準此,當事人即使取得智慧財產附著物的所有權,亦不代表取得該項智慧財產權。此項概念之區別表現在著作權法,即是著作權法上「著作權與著作物所有權分離」之基本原則。亦即,著作權乃與著作物所有權區別,而當事人即使取得某項著作物(例如,某電腦軟體產品)之所有權,亦不代表取得該項著作物(某電腦軟體產品)之著作權,則擁有該項著作權之權利人自得將該項著作物再出售讓與給其他人使用。
⒊買賣之性質:
買賣係指一方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四八條參照。
⒋兩者之區別:
原則上,權利金與買賣價金之支付,所不同者為其效果,亦即,權利金之支付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授權(Licensing)給使用者使用、實施,而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其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則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而買受人有充分自由得以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之情形,迥然不同。此觀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六四號判例謂:「原告與美國聯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與原告在台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財產權變異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三三號函謂:「查××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工廠合約,該日商雖將其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讓與該公司在我國製造PVC,惟該日商仍保有此項特殊技術之主權,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賣方喪失其出賣之財產權而買方則取得其買受之財產權,亦即使財產權變異其主體不同。且恐公司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移轉、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財產權之買受人應有充分自由得以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者,亦顯不相同」分別著有明文。⒌末查,祐昌公司向英國BEACON公司印染設備與技術代理人ONWARDTRADINGENTER
-PRISES(P.T.E)LTD訂購之系爭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軟體使用,性質上並非取得系爭軟體技術之授權而屬單純產品之買賣,其所取得者乃該項軟體產品本身而非技術之授權使用,其支付之價款乃屬價金而非權利金。本件祐昌公司與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LTD所訂立之契約性質上實屬系爭軟體產品之「買賣」,並非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被告機關率爾認定,系爭產品之買賣為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所支付者為「權利金」,實不足採。
⒍系爭產品為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體,其發明人為英國BEACON公司,而本
件交易之賣方為新加坡公司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僅是產品代理並無技術代理,故賣方顯無資格及權利出售其披術而取得權利金。
㈢分析祐昌公司與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公司訂立購買提
供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事宜之合約及報價單,足見本件雙方交易之標的,係軟體產品等電腦設備,並非一權利、秘密方法或專門知識技術:
⒈查系爭合約之標的物係一整套軟體系統產品,依附件所附產品之說明及報價單,
包括:「機械時間及溫度控制(從半自動到全自動改良式操作)」、「電腦設計、整合及應用系統:被使用於機械中不同網路工作之整理,其功能包括產品之分級、分釋、配方、染整材料管理、彩色混合和安裝\解安裝及完成」。由是可知,雙方交易之標的並非無形之特定權利,而係「一整套」有形之軟體產品。
⒉次查合約第三條規定,交運方式採FOB,得分批交運:第四條(付款辦法):「
⒉如甲方未依約給付價款,乙方得解除本約進入甲方之場所(或甲方有權進入之場所)逕行取回產品。」,第六條規定裝運之方式。由是可知,本件交易標的應屬有形之產品,方有「交運」、「取回」之問題,倘若係一特定權利或方法技術,僅需通知或公告終止或禁止行使已足,如何會在合約中明確約定「交運」、「取回」之問題?⒊再查,合約第七條規定,簽約後變更或取銷訂購產品之違約金及通知期限,倘本
件係有關授與權利、方法或技術使用之合約,該權利、方法或技術既已有一特定內容,又何以有所謂變更或取銷訂購之可言?⒋又查,合約第八條係規定產品之保固責任,倘本件係有關授與權利、方法及技術
,至多有權利瑕疵之問題而已(如第三人對於該權利主張任何權利),理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如物有毀損或效用上之瑕疵)。惟同條卻約明「以下所述為;乙方對產品之所有保固責任」(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明確約定:「⒈保固期間,自實際交運日起算二十四個月,主機的零件部分保固期間為十二個月」、「⒉乙方保證乙方之硬體產品無物料或做工方面之瑕疵...」、「⒊乙方保證乙方之軟體產品...不致因物料或做工方面之瑕疵而致無法執行其程式功能...乙方負責修復或更換有瑕疵之軟體媒體。」依此可知,本件產品既有約定保固期間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產品之買賣,而非權利之讓與或授權。⒌末查,依合約第十一條(通則)明訂「⒊甲方如欲出口產品,應自行承擔所有責
任,遵循所有相關之法規並取得必要之出\進口許可。甲方不得違法出口(或再出口)產品及任何資料。」據此,出賣人不僅未於合約中明示限制原告公司處分、轉讓該項產品之權利,而且更同意買受人即祐昌公司於合法之範圍內,就系爭產品得予出口(或再出口),足見祐昌公司可充分自由處分、轉讓所買得系爭產品之財產權,顯具有首揭判例及函釋意旨所稱之買賣特徵,準此以言,祐昌公司既屬有權將系爭產品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當然即是擁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其所支付之價款自屬買賣價金而非權利金無疑。被告竟以上開買賣價金之支出為「權利金支出」,顯有違首揭判例及函釋之意旨。
⒍綜上可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物為一套電腦軟體系統之產品,並非權利。系爭
合約之定性,既非權利技術之授權,更非權利技術之買賣,純屬物品之買賣。至於「技術指導」,係購買軟體產品所附隨之服務,此為一般購買電腦或電器產品所必須要求之項目,尤其於工業用之軟體如製程動作、製圖連繫與運算等軟體系統,更需出售軟體業者為使用技術之指導,其功能或運作方能以達到預定之效果。是以,祐昌公司購買軟體系統,於合約中要求使用技術之指導,僅係出賣人於上開軟體產品買賣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實與權利技術授權毫無關連。被告誤執此一「技術指導」之用語,即認定合約係以技術或權利為標的物,顯然係出於以偏概全之誤謬。況,本件合約之交易標的物尚包括主機零件等硬體設施,兩者必須合而為一,方得以發揮功用,故本案祐昌公司所購買者,乃物品之所有權,而非支付權利金購買軟體技術等。故原告依法並無扣繳之義務,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賣方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公司於二○○三年三月十六
日給祐昌公司現任董事長 姜仁生 之之來函原文及中譯本澄清左列事項,亦足證系爭交易並無權利金之內涵:
⒈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公司之前開來函亦表明:關於一
九九三年出售給貴公司(祐昌公司)供英國BEACON之公司生產及織品印染處理使用的RightFirstTime,整體售價是US$420,000。這不包括任何權利金、專利權、或智慧財產權任何相關費用。這是因為產品買賣價格原始即無包括以上費用。⒉系爭合約書前言:「雙方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元月二十日簽訂本約,就乙方提供之
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事宜,議定交易條件如下」其意指產品購買後的使用指導,而非技術銷售行為。
⒊系爭合約第九條「智慧財產權」:是有關乙方(賣方)產品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時之乙方產品責任。該條款之意旨係指買方可以自由使用,買方將不會被控以侵犯權利,這是屬於一般買賣契約之賣方對產品之保證條款,正足以表示產品本身不具備智慧財產權的涵義。
㈤至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略謂:「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係提供電腦程控紡
織品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事宜,且合約第九條智慧財產權部分,言明若侵害使用地國家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使用者應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損失云云,可知該項支出應屬權利金云云」。然查,合約第九條係規定:「以下所述為乙方(即出賣人新加坡ONWRDTRADINGENTERPRISES(P.T.E)公司)於產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之所有責任:1.如產品侵犯到產品使用地國家內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任何智慧財產權而致甲方涉訟時,……乙方應負責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甲方經最終判決確定甲方應賠償之金額……(下略)」,乃有關「系爭產品本身」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為一般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商品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時之責任歸屬,不得因此而曲解具有權利金之性質。訴願決定理由誤以上開條款係「使用者」(即原告)應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損失,遽而推論原告該款項之支出係權利金,並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自屬構成事實誤認之違法。
㈥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為之課稅處分應如何送達受處分人,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另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稅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因之書面課稅處分生效的時點,係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課稅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課稅處分生效的前提要件。反之,若書面之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對相對人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參照)。
㈦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性質上係屬對原告所為之負擔處分,自應嚴格遵
守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將課稅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處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應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始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此觀卷附資料中並無課稅處分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即明。上開課稅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因原告嗣後依法申請復查,而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變成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申請復查亦不改變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基此,課稅處分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財政部依法自應將形式上存在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財政部未將上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而諭知訴願駁回,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添㈧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對稅務行政亦採職權調查主義,且納稅義務人並無主觀之舉證責任,僅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雖闡明納稅義務人有租稅協力義務,惟協力義務之違反並不因此免除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所做成之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責任,且縱原告於復查、訴願時未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亦不生失權效果。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既屬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財政部自應就卷附之資料詳為調查,並判斷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今財政部就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未予斟酌判斷,而將形式上存在之原處分予以撤銷,竟駁回訴願,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據。
㈨綜上所陳,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如有左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次按「主旨: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
㈡本件原告為祐昌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於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權利金、利息所得,計二、九一七、八九○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五八三、五七八元(權利金$30,990+利息所得$52,588),案經被告機關中壢稽徵所查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其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五八三、五七八元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向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
T.D購入印染電腦軟體,非屬權利金支出,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之義務乙節。經查權利金係營利事業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而付之對待報償。原告與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T.D所簽訂合約書,係提供電腦程控紡織品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事宜,且合約中智慧財產權部分,亦言明若侵害使用地國家之商標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使用者應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其損失云云,可知該項支出應屬權利金,不應屬電腦設備。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該法令即明文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事宜,是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㈣第查本案祐昌公司,對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提起行政救濟,該公司
亦訴稱向新加坡購入印染電腦軟體非屬權利金支出,該行政救濟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略以,祐昌公司與新加坡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T.D所簽訂之合約書,約明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T.D(乙方)提供祐昌公司(即甲方)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而非如該公司所主張之電腦軟體系統產品之買賣,是以該公司財產目錄中並未記載有上開合約書之產品,況本件產品之報價單對該產品之敘述即其功效為電腦控制系統之規劃,且有增進電腦功能之效用,如可將機器之時間及溫度控制從半自動到全自動等;又合約書中智慧財產權部分,亦約明如產品侵犯到產品使用地國家內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任何智慧財產權而致甲方涉訟時,該公司應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有關涉訟之情事,並授權乙方處理抗辯或和解等事宜。乙方應負責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甲方經最終判決確定甲方應賠償之金額等情,益見該項支出為電腦控制系統規劃之權利金,而非電腦設備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機關予以轉正權利金,尚無不合,駁回其行政訴訟有案,從而被告機關以祐昌公司於八十四年支付權利金,原告未依首揭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乃發單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額,並無違誤,併此陳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祐昌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權利金及利息所得計二、九一七、八九○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五八三、五七八元,被告機關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五八三、五七八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祐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ISES(P.T.E)L.T.D購入印染電腦軟體,非屬權利金支出,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之義務;且被告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應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始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上開課稅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
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權利金:一權利金之支出,其立有契約者,超過約定部分,不予認定。
二營利事業與國外營利事業技術合作,而使用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因建廠而支付之技術服務報酬,或使用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之商標權所支付之權利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取得經濟部核准適用免稅規定之文件。營利事業使用國外營利事業或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著作權所支付之權利金,或非屬上開案件所支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者,應由稽徵機關憑雙方簽訂之合約,核實認定。但其支付之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憑核定,否則不予認定。三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列為製造費用,並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提。四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一)支付國內廠商者,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支付在國內居住之個人者,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二)支付國外廠商及在國內無居住所之個人,除應取得對方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應有扣繳稅款之繳款書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使用電腦程式語言設計(軟體費),可按當年度費用列支,惟金額鉅大並有遞延效益者,得比照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三年攤提。
」,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一一六九三號函釋有案。
㈡權利金係營利事業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
利而支出之對待報償。本件原告與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
)L.T.D.所簽訂之合約書,約明乙方(即新加坡ONWARDTRADINGENTERPRISES(P.T.E.)L.T.D.)提供甲方即原告電腦程控紡織品精緻印染之軟件與技術指導等,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電腦軟體系統產品之買賣,是以原告財產目錄中並未記載有上開合約書之產品。且本件產品之報價單(QUOTATION)對該產品之敘述(Description)為:1.Machinetimeandtemperaturecontrols-fromsemi-autmatictofullautomaticcorrectiveinstructions.2.Computersystemplanning,integrationandapplication...,且其功效(VisiblePerformance)為:1.Acomputerthatcangraspcolorphysics.2.Acomputerthatcontrolsthemixingandformula,....即該項產品為電腦控制系統之規劃,且有增進電腦功能之效用,如可將機器之時間及溫度控制從半自動到全自動等。又合約書中智慧財產權部分,亦約明:「如產品侵犯到產品使用地國家內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或其他任何智慧財產權而致甲方涉訟時,甲方應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有關涉訟之情事,充分與乙方合作,並授權乙方處理抗辯或和解等事宜。乙方應負責採取抗辯及防禦措施,並應賠償甲方經最終判決確定甲方應賠償之金額。」,足認原告所支出者為電腦控制系統規劃之權利金,而非電腦設備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合約有產品交運、取回及變更或取銷訂購產品之違約金等語,雙方交易之標的係軟體產品等電腦設備,應屬買賣等語,尚難可採。
㈢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
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國外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轉正權利金,且因系爭電腦程控軟件與技術指導費用龐大,而該等電腦程式設計指導對原告生產有遞延效益,遂依上開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一一六九三號函釋之意旨,將此費用分三年度攤提,依法並無不合。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於原告,惟上開條款規定送達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應受送達之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及如何計算申請復查或行政救濟之期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應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始生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上開課稅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乙節。惟查,縱原告所主張屬實,然原告嗣所提之復查程序,被告機關亦予以實體審查,並未因申請復查逾期而予以駁回,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祐昌公司負責人,即所稱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權利金、利息所得,計二、九一七、八九○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五八三、五七八元,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其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五八三、五七八元,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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