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既已供稱:「個人在取得代表們檢附之健康檢查收據憑證後,均有請代表在個人經辦之支出憑證上證明人欄內簽名,確認其等有辦理健康檢查,該等代表均表示健康補助費核撥時,交請副主席 黃溫成 (改名 黃建燁 )代為轉發,我依代表們意思開立本會無抬頭亦未劃線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支票十紙,經簽核批可後,我將支票交黃溫成代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四一頁),而黃溫成因未到案,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通緝中,究竟其有無接受被告交付之健康檢查費一萬元之十張支票?殊屬未明。且該核撥之一萬元支票依規定原應由參加健檢之代表親自領取,又何以會由被告集中交付黃溫成?其理安在?即非無疑。況稽之南光醫事檢驗所檢驗師 蕭飛芳 供述:「檢驗費確實只有三千元,有來我這裡檢驗的人,我向代表會領三千元的檢驗費,為了讓代表方便請領健康檢查費,所以我另外開一張一萬元的收據,印象中是 黃明照 囑咐我開一萬元的收據,去向代表會請款」(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主席 蔡淑芬 亦供稱:「代表會所核銷的健康檢查費與實際檢查費中間的差額如何處理,他們(指檢驗所及參加健檢代表)是直接向出納甲○○領取」(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等情,似此情形,被告在以上流程係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對於各代表虛報健檢費用,超領七千元之事實,能否逕認毫不知情?且其為促成此事,預支實際健檢費每人三千元給檢驗師蕭飛芳,能否認定被告與參與健檢之代表黃明照等人詐取健檢費差額間,全無犯意聯絡,抑或行為之分擔?亦俱非無詳查審究之餘地。㈡、又證人即埔里鎮代表會臨時人員 莊淑芳 證稱:「副主席黃建燁(即黃溫成)交代我到埔里農會領支票,黃建燁告訴我是健康檢查的,每張面額都是一萬元,當時我想國庫支票受款人是其他鎮民代表名義,我若把錢給黃建燁,其他代表找我要,我怎麼辦?所以我把現金交給黃建燁的時候,有問黃建燁,這錢我須否告訴其他代表?他說不用,他直接去繳費」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六三六號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經核與證人即檢驗師蕭飛芳上述所證:伊先向埔里鎮代表會請領每人三千元之健檢費用,再開一張一萬元之收據,以供核銷等情復相互脗合。可見事後核銷後每人國庫支票一萬元之兌領,係由副主席黃溫成統籌處理,其中三千元之實際健檢費用,似必由黃溫成交給被告歸墊,何以竟統由黃建燁代被告繳費?原審就此攸關被告是否參與詐領健康檢查費之事證,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且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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