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為宜,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起至94年12月10日左右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4日回溯5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9月14日23時45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23時50分許,分別在台北縣○○鎮○○街○○號對面土地公廟○○○鎮○○街○○○號旁查獲,並分別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無殘渣之注射針筒
3支及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侯清華 於警詢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2份在卷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又被告上開第一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6日濫用葯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另被告上開第二次被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同上科技公司以同一檢驗法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但該科技公司於初步檢驗該尿液時,其結果係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嗣再作確認檢驗時,仍呈鴉片類217檢驗公告值(ng/ml),有該科技公司94年12月26日濫用葯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雖其檢驗公告值低於判定依據值300,但被告自承於94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前,為警採尿5日以前之某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足見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因距其被警查獲採尿時已超過5日,故所檢驗之鴉片類毒品檢驗值較低,仍可據以認定其該次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釋放出所,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於94年
9月14日採尿回溯5日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為起訴事實敘及,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論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次施用,顯無戒絕決心與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