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建燁 (原名 黃溫成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係擔任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下簡稱埔里 鎮代會 )副主席,而 黃明照 、 蔡百 修、 陳麗雲 、 王仁宏 、 李振樂 、 張志先 及 潘淑玫 (以上7人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案件中,分別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4月確定)等人均係埔里鎮代會代表。甲○○於88年間在埔里鎮代會擔任組員,負責公文處理及財務出納等一般行政業務。另 蕭飛芳 (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案件中,依詐欺罪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 南光 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埔里鎮代會秘書 劉宗鑫 於88年間,在該代表會召開預算審查會時告知列席埔里鎮代會代表,埔里鎮代會於87年度編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預算,作為代表身體健康檢查之補助費用,每位代表可檢附檢驗收據向埔里鎮代會申請辦理核銷,實報實銷每人最高1萬元。詎黃建燁明知埔里鎮代會所編列之各項經費,應依據相關開銷實際支出之金額據實核銷經費,竟於得知該代表會在87年度(實施進度為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編列有10萬元之身體健康檢查之補助經費後,即與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 蔡百修 等7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燁於88年4月底、5月初間之某日,至南光醫事檢驗所向蕭飛芳表示該代表會之代表將前往其檢驗所進行健康檢查,每位代表之健康檢查補助費為1萬元,惟每位代表實際上僅做3千元之健康檢查,蕭飛芳則須開立1萬元之檢查費用收據,供前去做健康檢查之代表核銷經費等語,蕭飛芳明知上情,然為爭取業務,擴大人脈,予以答應。嗣黃建燁復將上情告知埔里鎮民代表會組員甲○○,並指示甲○○於取得蕭飛芳所開具不實之各代表體檢費用單據,於送交審核批准後,除支付每位代表3千元之身體健康檢查之補助費用給蕭飛芳外,餘7千元則將另行支付給前去做健康檢查之埔里鎮代會代表。謀議既定後,黃建燁即向埔里鎮代會代表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7人表示可至南光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實際之檢驗費用每人約為3千元,惟該檢驗所將開具1萬元之收據供其等核銷經費;甲○○、黃建燁及蕭飛芳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為下列行為:先由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8名鎮民代表分別於同年5月3日至6月11日間前往上開檢驗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俟蕭飛芳於完成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之身體健康檢查後,明知其實際上僅向代表會人員收取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之身體健康檢查補助費用每人現金3千元,蕭飛芳竟連續多次虛偽開立業務上所作成之每名代表1萬元檢驗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8紙,提供予甲○○代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辦理不實經費核銷而行使之;甲○○明知前開收據之內容為不實,竟根據此向不實之健康檢查費用收據,先後多次為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填寫金額均為1萬元之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並於填寫完畢後再分別交由黃建燁等8名代表在該請領單上證明人欄中簽署姓名後,表示由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提出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各申請身體健康檢查費1萬元之補助款項,甲○○並將前開製作完成而內容不實之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分別多次呈請不知情之埔里鎮代會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埔里鎮代會主席 蔡淑芬 核章,致劉宗鑫、蔡淑芬誤認前往作身體健康檢查之黃建燁等8名鎮民代表每位之費用均為1萬元,而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核銷,會計劉宗鑫並將此製作內容不實之事項,陸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會計帳簿上,足生損害於埔里鎮代會關於健康檢查補助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甲○○即根據前開經核准之健康檢查費請領單,而分別於88年5月20日(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李振樂、王仁宏部分)、同年6月1日(潘淑玫部分)、同年6月9日(陳麗雲部分)、同年6月28日(張志先部分)開立南投縣埔里鎮未劃線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共9張(除陳麗雲部分開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600元及3400元外,其他7位代表之支票金額均為1萬元)後,再呈請不知情之秘書劉宗鑫及埔里鎮代會主席蔡淑芬於該公庫支票上用印,足生損害於埔里鎮代會核銷健康檢查補助款預算之正確性。上開公庫支票於分別開立完成後,均由甲○○將之交付予黃建燁代為收執,經黃建燁持該公庫支票向埔里鎮農會分別提示兌領後,除自己留下7千元外,再分別將所詐得差額每人7千元轉交給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黃建燁等8人即以此詐術向埔里鎮代會詐領體檢費用補助款之差額每人各7千元,牟取不法利益共計5萬6千元得逞(其中蔡百修於本案起訴後已先行償還7千元;其餘7人詐得部分於事後亦各自繳回埔里鎮代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被告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固均應依前開規定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給被告對共同被告黃建燁(見原審第54頁)、蕭飛芳(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二第53頁以下)、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等人(見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6號卷第49頁以下、第72頁以下)互相對質詰問;又本院於97年3月5日審理時,提示有關本件其餘未經對質詰問過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就其餘未經對質詰問過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證,有任何事項之詰問,且未請求以之為證人並行詰問;故本院就被告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所踐行之程序,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又查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時之陳述毋庸命其具結;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乃無從加以分割;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以下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倘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97年3月5日審理時,經逐一提示該卷宗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同案被告蕭飛芳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同案被告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88年間在埔里鎮代會擔任組員,負責公文處理及財務出納等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並為黃建燁等8名代表填寫埔里鎮代會代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且於呈請秘書及埔里鎮代會主席蔡淑芬核章許可准予核銷後,由其開立南投縣埔里鎮未劃線之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共9張(除陳麗雲部分開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600元及3400元外,其餘其他7位代表之支票金額均為1萬元)後,再呈請秘書劉宗鑫及埔里鎮代會主席蔡淑芬用印後,並將前開公庫支票9張交付予黃建燁代為收執,嗣後該9張公庫支票均有兌現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並辯稱:(一)伊確實不知鎮民代表們至「南光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時實際支出之檢驗費為若干,對於代表會各項支出,只要請款人持單據前來請款,所請項目、金額符合預算科目之事項,伊皆須受理,並請製作請領單之請款人簽名確認,再連同單據呈請秘書(兼任會計)審核及主席判行,其再依主席判行內容開立公庫支票請秘書及主席用印後支付,伊並無實質審查權。(二)埔里鎮代會對於代表之請款向來採高度信賴,即使有實質審查權之主席或秘書亦不過問,何況伊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權限,伊要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三)本案與同案被告蕭飛芳醫檢師洽談開立不實收據,並以少報多供代表詐取健康檢查補助費者是同案被告黃建燁,與被告無關。況且詐取健康檢查補助費之代表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人在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請領之健康檢查補助費金額均為1萬元,所提出之收據亦是1萬元之健康檢查費收據,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表示過其等實際上之健康檢驗費僅為3千元;又蕭飛芳亦未曾明確證稱其在收取每位代表之健康檢驗費過程中有與被告接觸,足證被告並未自蕭飛芳處獲悉每位代表之實際健康檢查費僅為3千元。(四)被告在為每個代表辦理1萬元之健康檢查補助費申請時,該各紙3千元之健檢費收據尚不存在,被告當然不可能於當時由此3千元之健檢費收據得知各代表之實際健檢費僅為3千元;縱事後有代轉交代表蔡百修等人每位健檢補助費差額7千元,亦係於每個代表共同詐取健檢補助費行為完成之後,難論被告有相同之罪責。(五)被告未曾享公費健檢,亦不知代表等檢查何等項目,如何能知悉健檢費之正確金額若干,伊並未與檢驗所有所接觸,自無來自檢驗所之訊息得以知悉實際檢驗費若干云云。
二、經查:
(一)埔里鎮代會於87年度編列有10萬元之預算,作為埔里鎮代會代表身體健康檢查之補助費用,每位代表可檢附檢驗收據向埔里鎮代會申請辦理核銷,實報實銷每人最高1萬元;嗣埔里鎮代會代表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8人確實有至「南光醫事檢驗所」作身體健康檢查,而每人之檢驗費用實際為每人約3千元,而黃建燁等8人事後均向埔里鎮代會各請領補助金額為每人1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劉宗鑫於本院前審中證稱:開會時有宣布每位代表健
康檢查補助之額度為1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636號卷二第74頁);復有南投縣埔里鎮總預算88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字第44至45頁),堪認埔里鎮代會於87年度編列每位代表健康檢查補助費之最高額度為1萬元。
⑵又埔里鎮代會代表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
仁宏、李振樂、張志先及潘淑玫等8人,確實有至「南光醫事檢驗所」作身體健康檢查, 於事後渠 等8人均有向埔里鎮代會各請領補助金額為每人1萬元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王仁宏、張志先、潘淑玫等人檢驗記錄(見選他字卷第141至148頁)、埔里鎮代會代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見選他字第23頁、75頁、76頁、105頁)、埔里鎮代會88年5、6月份支出憑證各乙冊及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9紙(按其中陳麗雲部分分別開立3400元及6600元兩張支票)等附卷足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飛芳於偵查中證稱:「2張收據都是
我的字跡。(是否為了讓代表方便請領健康檢查費,所以另外開1張1萬元的收據?)是的。(檢驗的費用是否確實只有3千元?)檢驗的費用確實只有3千元無誤。、、、我是有去代表會領款,每1人只領取3千元,我實際上只得3千元。(另1張1萬元的收據是何人要求你開立的?)是代表會中有1名代表來向我說的,是男代表,約40多歲,那人也有來我這裡檢查。(剛才電腦的紀錄有蔡百修、張志先、黃溫成、黃明照有來檢查,有何意見?)是的,沒錯,印象中是黃明照囑咐我開1萬元的收據,去向代表會請款。(你是開發票當日前往代表會請款?)是的,我本身有照收據上填載的日期向代表會請款。」等語(見選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供稱:「當初是黃溫成(即黃建燁)代表來與我接洽,要我打折,但細節沒有談,之後給我每位3千元,我為了顧及日後業務要利用代表的人脈,所以以成本價來收取。」、「3千元及1萬元的檢驗收據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143頁、第145頁)。復有南光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金額為3千元之收據正本6紙(見選他字第140頁)、檢驗費為1萬元之南光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金額為1萬元之收據(見選他字第23頁、75頁、105頁)及埔里鎮代會88年5、6月份支出憑證各乙冊為證。堪認證人蕭飛芳前開證述之內容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倘證人蕭飛芳非意在幫每位參與健康檢查之埔里鎮代會代表核銷1萬元之預算,則其僅需開立實際健檢費用3千元之收據即可,何須另外開立1萬元之收據?故足認埔里鎮代會代表至「南光醫事檢驗所」作身體健康檢查之檢驗費用實際僅為每人約3千元,並非1萬元為實在。至於證人蕭飛芳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我是做1萬元的檢驗報告。當初黃代表告訴我代表會有體檢費1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代表來我那裡檢驗,申請檢驗費後,我被要求說是3千元。(請再詳細說明為何實際檢驗費用是3千元?)我是拿到3千元,我只算成本。我沒有拿到7千元。
黃建燁代表申請到錢後,向我要求,說代表人面較廣,是否我可以算便宜一點,以後可以再做他們的生意,所以我拿成本3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15頁);惟本件不論證人蕭飛芳所做之檢驗費用實際為1萬元或3千元?然其所收之費用每人均為3千元,則餘款7千元部分既非由「南光醫事檢驗所」所收取,而是由埔里鎮代會代表向埔里鎮代會請款後所取走,理由詳如後述,則仍無法改變實際檢驗費用僅為3千元之事實,亦不影響埔里鎮代會代表每人有詐取健康檢查補助費7千元部分犯行之成立,亦即證人蕭飛芳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承作「南光醫事檢驗所」送檢驗之 張福僑 於本院
上訴審時證稱:「(蕭飛芳你是否認識?)認識,業務上有來往。他在埔里開檢驗所,不能做的項目就拿給我做。(蕭飛芳癌症檢驗有無後送到你這裡?)有。、、、(血清後送到你那裡,依照當時收費你收多少?)男性7、8千元,女性多一點。這是市價。我向他收的同行價男性2千元,女性2千2百元。、、、(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01頁檢驗費用市價多少?)4年前與現在都是2百元。我給同業成本價是30到50元左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02頁檢驗費用市價多少?)現在市價1500元。4年前價格也差不多。同業成本價4百元。(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03頁檢驗費用市價多少?)現在市價1千元,4年前比較貴一點。貴2、3成,1千2、3百元左右。同業成本價,每一項成本價15元,這裡面有20項,合計3百元。(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04頁檢驗費用?)1千元,是做全身癌症篩檢。105頁是對每一項器官癌症檢查。4年前也差不多這個價錢。同業成本價3百元。」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一第157至159頁);縱證人張福僑之證述內容與證人蕭飛芳前開所證述有關本件每位代表實際檢驗費用成本為3千元之情事相近,然證人蕭飛芳所收之費用每人均為3千元,而餘款7千元部分既非由「南光醫事檢驗所」所收取,而是由埔里鎮代會代表向埔里鎮代會請款後所取走,則仍無法改變實際檢驗費用僅為3千元之事實,亦不影響埔里鎮代會代表黃建燁等8人每人有詐取7千元健康檢查補助費部分犯行之成立,亦即證人張福僑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證人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事前均與同案被告黃建燁有犯意之連絡,且均明知上情,而每人仍同意詐領健康檢查補助款差額7千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明照於南投縣調查站陳稱:「是前代表
會副主席黃溫成要我於88年5月間至埔里鎮南光檢驗所檢查,他說檢驗所會自行向代表會核銷,每人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我有在核銷請領單上簽名。因為是副主席黃溫成要我們去作健康檢查的,而且黃溫成表示費用他會和代表會處理,要我們授權代表會組員甲○○直接將補助款交給黃溫成處理」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115、116頁)。證人蕭飛芳於南投縣調查站時證稱:「、、、黃明照向我表示前來我檢驗所檢驗之代表只作3千元之檢驗費用,而我必須開立1萬元之檢驗費用收據供渠等報銷,、、、。」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黃明照囑咐其開1萬元的健康檢查收據,去向代表會請款」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31頁、第97至98頁);並參酌證人王仁宏後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此外,並有88年5月20日製作88年5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黃明照、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62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黃明照明知健康檢查費用是以少報多,有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七千元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蔡百修於南投縣調查站陳稱:「88年間鎮
代會副主席黃溫成介紹我去南光檢驗所辦理健康檢查。檢驗費用之支付係由檢驗所出具檢驗收據持向鎮代會辦理核銷,鎮代會承辦人受理報銷時通知我去代表會在健檢請領單證明欄內簽名認證,當時我看到檢驗費用是1萬元,我交待甲○○將該款項交由黃溫成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33、34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在88年5月間代表去健康檢查之前,黃明照有向要去做健康檢查的代表說這次健康檢查是做3千元的?)是的。當時在我們代表會一樓的會議廳說的,當場有很多代表。(甲○○何時將差額7千元交給你?)在檢查後10多天交給我」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5頁反面、96頁);又於原審陳稱:「(有無拿到差額7千元?)我到代表會領研究費時,有多出7千元。(檢驗時,檢驗師有無告訴你是1萬元算你
3千元?)有,我在檢查時,看檢驗項目很簡單,有問檢驗師,檢驗師說這有值1萬元,而且他會優待我們,但沒有說優待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此外,並有88年5月20日製作88年5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蔡百修、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64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蔡百修明知健康檢查費用為3千元,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至證人蔡百修於本院前審94年12月14日所為證詞(見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6號卷第50頁以下)與上開證詞不同,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⑶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麗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當
時是副主席黃溫成本人告訴我,要至埔里鎮南光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相關費用、核銷等事宜均會由代表會行政業務承辦人負責處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2頁);嗣又證稱:「我於健康檢查後到代表會找甲○○辦理核銷,在『代表會代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上證明欄處簽名時,發現請領單有2張,金額分別為3400元及6600元,甲○○表示實際檢查費用為3400元,因每位代表補助金額固定為1萬元,故除實際檢查費用外,餘額6600百元亦須一併報銷。
我申請健康檢查補助費用1萬元後,埔里鎮代會人員通知我到代表會領錢,我到代表會後,甲○○拿給我約6、7千元,告訴我那是代表會撥下來的健康檢查補助費用,我即將該款項收下」等語(見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41、42頁);此外,並有88年6月9日製作88年6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陳麗雲、金額共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2紙(見選他字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陳麗雲明知健康檢查費用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至於證人陳麗雲之健康檢查費用使用兩張請款單,係因預算流用情形,此據證人即埔里鎮代會前秘書劉宗鑫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二第74頁),其確實之健康檢查用,應依同案被告即「南光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蕭飛芳所證述之3千元為可採,而非3400元,理由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另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前審95年1月11日所為證詞(見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6號卷第72頁以下)與上開證詞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仁宏於南投縣調查站陳稱:「我和蔡百
修一起到南光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我曾聽黃明照代表說,南光醫事檢驗所的負責人與副主席熟識,所以就到南光醫事檢驗所。我有在請領單據上簽名。我沒有拿該筆7千元,但是甲○○曾於88年左右,曾向我表示他還欠我7千元,因我和甲○○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所以我直覺這是不合法的錢,所以我轉頭就走,沒有拿那7千元,日後我詢問黃明照,他才告訴我這7千元就是身體健康檢查預算1萬元與實際費用3千元的價差」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3、10
4、110頁);其雖然否認對於詐領補助款差額7千元之事事先知情,並否認請領取得差額補助款7千元之事實;然查,其於南投縣調查站承認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上「證明人」欄之簽名為其署押無訛,核與被告所供證人王仁宏亦有請領補助款之事實符合,此外,並有88年5月20日製作88年5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王仁宏、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66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王仁宏事先即明知健康檢查費用,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上「證明人」欄內簽名,足認其有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之意圖,而事後該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亦有兌現,堪認證人王仁宏確實有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之事實為真正。雖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前審95年1月11日所為證詞(見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6號卷第75頁以下)與上開證詞不同,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⑸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樂於南投縣調查站陳稱:「當時是代
表會副主席黃溫成告訴我要到埔里鎮南光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相關費用、核銷等事宜均會由代表會行政業務承辦員負責處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2頁);嗣又於南投縣調查站亦供承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上「證明人」欄簽名無訛,核與被告所供證人李振樂亦有請領補助款之事實符合,並審酌證人蕭飛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此外,並有88年5月20日製作88年5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李振樂、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63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振樂明知健康檢查費用,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亦堪認定。
⑹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志先於南投縣調查站陳稱:「當時係依
黃溫成通知才知道代表會有提供健康檢查的福利,並依黃溫成之指示到南光檢驗所作健檢。『代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是我簽名的,亦是黃溫成要我去簽名認證,而核銷的經費,我當場向甲○○表示將該支票交由黃溫成處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7、88頁),並審酌證人蕭飛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此外,並有88年6月28日製作88年6月份、用途為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李振樂、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71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張志先明知健康檢查費用,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亦堪認定。
⑺同案被告即證人潘淑玫(即被告之配偶)於南投縣調查站
陳稱:「我是在南光檢驗所作健康檢查,副主席黃溫成告知我此次健康檢查費用為每人1萬元,費用部分由他與檢驗所核算,不需由代表經手。我有向代表會申請健康檢查補助費。我告知代表會之業務承辦員甲○○將1萬元之健康檢查費用的公庫支票交給時任副主席的黃溫成」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3頁),並審酌證人蕭飛芳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此外,並有88年6月1日製作88年6月份、用途付健康檢查費、受款人為潘淑玫、金額為1萬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見選他字卷第168頁)附卷可憑。足認證人潘淑玫明知健康檢查費用,並非1萬元,仍以少報多,並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前開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及同案被告即證人蕭飛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黃建燁至證人蕭飛芳所開設之「南光醫事檢驗所」商討協議,2人達成以每位代表實際上僅做3千元之健康檢查,而證人蕭飛芳則須開立1萬元之檢查費用收據,供前去做健康檢查之代表核銷經費後,再由同案被告黃建燁通知證人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並經證人黃明照等7人同意應允後,連同同案被告黃建燁共8人,均至「南光醫事檢驗所」做3千元之身體健康檢查,而同案被告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均事先知悉上情,並同意以前開所述之方式向埔里鎮代會,各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顯見本件共同被告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及蕭飛芳等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被告係在同案被告黃建燁事先指示下,明知同案被告黃建燁、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8人,在「南光醫事檢驗所」實際上僅做3千元之健康檢查,並非1萬元,仍同意與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人配合,而向埔里鎮代會各請領每人健康檢查補助費1萬元之事實:
⑴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7年度(埔里鎮代會
)編定代表健康檢查補助費10萬元,預定每位代表補助金額1萬元,由代表自行赴醫院或檢驗所檢查後,取據向本會核銷,本會依據檢驗所收據所載金額在1萬元額度內依實核銷。黃溫成、蔡百修、 賴志明 、李振樂、黃明照、王仁宏、陳麗雲、潘淑玫、張志先及 吳翰賢 等10人均檢據每人1萬元檢驗憑證向本會申請補助,當時該憑證係由代表分別檢送或由檢驗人員持向本會報核,我已無法確記,我僅依職權將該等憑證檢附於支出傳票簽請代表會秘書劉宗鑫、主席蔡淑芬核可後,開立無抬頭、且未劃線、每張面額1萬元之支票10張,交請副主席黃溫成代為轉發」等語(見選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40、4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代表檢查後會送收據過來,我們依據收據辦理核銷,也就是收據上載明多少錢,我們就核銷多少錢。(健康檢查費是實報實銷?)是的,就是檢查多少錢就核發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又於原審供稱:「(當時工作範圍有無替鎮民代表聲請健康檢查補助?)我當時的工作是,有代表拿收據給我,我就依收據核銷,當時鎮民代表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這些人都有聲請檢康檢查的補助,但是是誰拿收據來聲請的,我不知道,後來我造冊完成後,我按照副主席黃建燁的指示將大部分的支票交給他,有的代表會自己來領,但本件被告的支票都由黃建燁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可知,本件同案被告黃建燁、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8人,均有請領健康檢查補助款,每人之金額為1萬元,而於經核准後被告將該8人所得請領之健康檢查補助款8萬元,以開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付之方式,全部交予同案被告黃建燁收執轉交,此已詳如前述。顯然被告事前有經過同案被告黃建燁之指示,否則被告豈會將其餘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所得領取之健康檢查補助款,一併交由同案被告黃建燁收執並為轉交?⑵依前開(二)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照、陳麗雲、王
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7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可見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均受同案被告黃建燁之通知,將本件有關請領健康檢查補助款之事宜,交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代為填寫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且被告當時確實已知悉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實際所做之身體檢查費用每人僅為3千元,並非為1萬元等事實。
⑶同案被告黃建燁、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
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8人所製作之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後,再交由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名代表在該請領單上證明人欄中簽署姓名後,由被告將此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分別呈請埔里鎮代會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埔里鎮代會主席蔡淑芬核章許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所述之埔里鎮代會代表健康檢查費請領單、埔里鎮代會88年5、6月份支出憑證各乙冊等為證;可見被告於本件中不僅是知情而已,而亦有參與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名代表向埔里鎮代會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差額7千元之行為。
⑷同案被告潘淑玫係被告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
稽(見選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3頁);則埔里鎮代會應支付予同案被告潘淑玫補助款之支票,直接由其取回交予同案被告潘淑玫即可,為何須要透過同案被告黃建燁轉交?此與一般常情確有相違之處;因此,被告既於事前接獲同案被告黃建燁之指示,嗣後又將其太太所應取得之補助款支票轉交予同案被告黃建燁,顯然被告對於其中之原因,應當知之甚明。
⑸綜前所述,被告否認其事前知悉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人所
做之健康檢查費用僅為3千元,並非1萬元,及其事前未受同案被告黃建燁之指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埔里鎮代會之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代表會主席蔡淑芬,事先均均不知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人所做之健康檢查之費用為3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淑芬、劉宗鑫證述屬實(見選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53至58頁、本院92年度上訴自636號卷二第74至76頁);顯然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上開之行為,係利用埔里鎮代會之秘書兼會計劉宗鑫及代表會主席蔡淑芬不知情知情況下而為的。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經查:
⑴雖同案被告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
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於本院上訴審時皆辯稱不知實際上之檢驗費用若干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蕭飛芳既係為了業務上需要利用代表之人脈,且於檢驗之初即由代表黃建燁前往與同案被告蕭飛芳談妥折扣優惠事宜,再由黃建燁向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王仁宏等人取得合意,並分次前往蕭飛芳所經營之南光檢驗所作檢驗,實際收費每位僅3千元,卻以每位1萬元之不實收據向埔里鎮代表會請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每人1萬元;又同案被告蕭飛芳明知同案被告黃明照等多位代表前往作健康檢查之費用不到1萬元,而僅收款3千元,卻開立不實收據供同案被告黃明照等人向埔里鎮代會提出申請,此事實由前開同案被告陳麗雲、蔡百修、王仁宏均陳稱被告拿給其等健康檢查之差額乙節可證;因此,本件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前開所辯,係為飾卸渠等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所為翻異之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同案被告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等7人係因黃建燁居中聯繫之關係,而各自與同案被告蕭飛芳取得聯繫,並前往南光醫事檢驗所作身體健康檢查,依據前開有關共犯之說明,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與黃建燁及同案被告蕭飛芳之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犯甚明。
⑵依前所述,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黃建燁指示,依據同案被告
蕭飛芳所提出1萬元不實檢驗費之收據,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建燁等8人填具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而向埔里鎮代會請領健康檢查費用之補助款1萬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燁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照等7人間並無直接之犯意連絡,惟依據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與與同案被告蕭飛芳及黃明照等7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詞,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共犯即黃建燁業已逃亡,現仍通緝中,本院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法律修正部分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
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1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所犯以下之罪中,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⑸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然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廣,而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故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雖不具有特定關係,但與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仍具有共犯關係,並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⑺又刑法第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內容,固有修正,惟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二論罪部分之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必須兼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定身分,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者,始有該罪之適用;至於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則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欺取財者而言,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此時祇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論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鎮民代表之法定職務,依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⒈議決鄉(鎮、市)規約。⒉議決鄉(鎮、市)預算。⒊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⒋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⒌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⒍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⒎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⒏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⒐接受人民請願。⒑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其中並無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乙項,因此,鎮民代表前往醫事檢驗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非鎮民代表法定職務上之行為。依此則:
⑴本件埔里鎮代會編列預算以補助鎮民代表進行身體健康檢
查,係該鎮民代表會對具有鎮民代表身分者所供之福利,與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之鎮民代表應執行之法定職務無關,並非鎮民代表執行法定職務時所衍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及黃建燁等人有關向埔里鎮代會詐領健康檢查費用之補助款部分之行為,即與渠等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則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規定相繩。
⑵被告於88年間在埔里鎮代會擔任組員,負責公文處理及財
務出納等一般行政業務,並未兼任會計業務之工作,而當時會計係由秘書劉宗鑫兼任,被告對於埔里鎮代會財務之各項支出並無審查及決定之職責,只有受理申請及依主席所裁決之內容執行之職責等情,有埔里鎮代會97年1月12日埔鎮代字第097000007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於88年間在埔里鎮代會擔任之工作明細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1至62頁)。可見於88年間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於向埔里鎮代會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時,被告並未擔任會計之工作,對於埔里鎮代會相關費用之支出與否並無任何實質審核權或決定權,亦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而被告所擔任之財務出納工作,僅是依照埔里鎮代會秘書及主席裁決後之內容為執行而已。因此,被告僅是應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之請,代為填寫健康檢查費請領單而已,對於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支出同意與否,並無實質審核權或決定權,亦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又本件係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為圖詐領健康檢查費之補助款,而為前開之犯行,被告僅是配合辦理其他相關事宜而已,其本身並無利用該機會為自己圖得其他不法之利益,亦未從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處取得任何之對價或利益;所以依照前開說明,有關本件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之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申領,既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該補助款之性質又與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被告本身又未利用該機會為自己圖得其他不法之利益,則被告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對被告以該條之規定相繩。
(二)同案被告蕭飛芳為「南光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所做之身體健康檢查費用僅為3千元,而卻製作1萬元之不實收據,做為證明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向埔里鎮代會請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之憑據,並提出行使;又被告明知前開事實之真相,竟將此不實之收據提出於埔里鎮代會之會計、秘書及主席等公務人員核定,而將此製作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會計帳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埔里鎮代會核銷健康檢查補助款審核及預算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因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合予敘明。又被告雖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就非其本身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亦得與其他共犯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說明。本院並就被告犯行論罪如下:
⑴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明照等8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
身份之同案被告蕭飛芳共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負共犯之罪責。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蕭飛方 所製作之1萬元收據為不實,復提出向埔里鎮代會行使,則其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燁、蕭飛方3人間,與同案被告黃明
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7人各自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人僅就個人各自詐領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部分,分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建燁、蕭飛芳成立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7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
⑸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行,所為
犯罪之方法、手段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⑴認為被告之犯行,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暨在主文中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及將犯罪所得財物4萬8千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均有未洽;⑵雖認定同案被告蕭飛芳之行為,另外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並未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明照、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蔡百修等8人,亦應成立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合;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燁、蕭飛芳就共同犯本件之犯行有多次,應成立連續犯,惟原審僅認定本件之犯行僅有1次,亦有未當。⑷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係請領之代表委由被告填寫轉交請領,並非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審認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係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本件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領金額、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詐領之款項5萬6千元均已繳回(見本審卷第50頁之埔里鎮代會96年12月20日埔鎮代字第096000118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收到不實之上開健康檢查費收據後,作不實之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健康檢查費誰領單,交由同案被告黃溫成等8名代表在請領單上證明人欄中簽署姓名後,再開立1萬元之公庫支票8張,交黃溫成提示兌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惟查,依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93年7月23日埔鎮代字第0930000518號函稱:「經查何員(即被告)僅負責依代表等申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填寫請領單,經申請人於請領單證明人欄內簽名請領單內容符合其請領意旨後,將請領單連同申請人提出之收據呈請秘書、主席逐級審查核可後交付執行……,只單純承辦出納工作」(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二第99頁)。準此,上開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係由被告代各請領之鎮民代表填寫完成,再提出請領之代表簽名以示內容符合其請領意旨,始連同收據呈送逐級審查核可,則該請領單之製作名義人應為各該請領人,被告僅係代各請領之代表填寫請領之金額而已,該請領單並非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因此被告為上開同案被告黃溫成等8名埔里鎮代表填寫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並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本件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8號)另以:
(一)被告甲○○為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之組員,負責承辦文書處理、議事日程、總務、經費核銷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彭景鴻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埔里鎮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寬龍宮對外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被告甲○○於88年3月間與彭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寬龍宮並未辦理己卯年元宵晚會及未曾向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辦理社團補助經費報銷之機會,假藉補助寬龍宮申請己卯年元宵晚會經費名義,由彭景鴻基於偽造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偽造「埔里鎮寬龍宮」聲請補助舉辦元宵活動經費之申請函,持往埔里鎮民代表會交予不知情之約僱人員莊淑芬收文後,轉交承辦會計、出納業務之組員被告甲○○負責簽辦,再經逐級陳予不知情之秘書劉宗鑫核章及主席蔡淑芬(以上2人均另經檢官為不起訴處分)決行,並由蔡淑芬於該函中批示補助6萬元正。彭景鴻另基於前揭同一之犯意,將蓋有「彭景鴻」及連續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甲○○,而行使之,被告甲○○即於該收據上偽填「補助寬龍宮辦理己卯年元宵社教晚會經費」、「埔里鎮寬龍宮、主任委員彭景鴻、會計彭景鴻、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等不實內容,憑以製作報銷單據,再由劉宗鑫於報銷單據之證明人、審核、秘書及主席等欄位上用印及代為決行,完成形式上之經費核銷手續,最後由被告甲○○開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蓋上彭景鴻印章予以背書提示兌現花用一空,而行使之,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不法利益達6萬元,均足以生損害「寬龍宮」對外行文之正確性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關於經費報銷會計制度之正確性。
(二) 江萬昌 、吳翰賢2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之前任(第16屆)代表,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 黃明耀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則為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美美醫事檢驗所」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檢業務之人。江萬昌、吳翰賢明知埔里鎮代會於年度有編列補助鎮民代表身體健康檢查之預算,每位代表得自行健檢後,就檢查之補助費用,每位代表可檢附檢驗收據向代表會申請辦理每人最高1萬元。詎江萬昌、吳翰賢等人明知埔里鎮代會所編列之各項經費,應依據相關開銷實際支出之金額據實核銷經費,竟於得知該代表會編列有上開身體健康檢查補助經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黃明耀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江萬昌、吳翰賢實際上僅做3千5百元之健康檢查,而黃明耀則開立虛偽1萬元之檢查費用收據供前去做健康檢查之代表核銷經費,江萬昌、吳翰賢則持該收據交予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組員被告甲○○辦理不實經費核銷而行使之。甲○○明知黃明耀所開立之上揭收據並非實在,惟為配合江萬昌、吳翰賢等人詐取檢驗費用差額之不當利益,竟於收到收據後仍製作不實之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即埔里鎮代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並交由江萬昌、吳翰賢等代表在該請領單上證明人乙欄中簽署姓名後,再開立金額為1萬元之埔里鎮代會未劃線公庫支票,由江萬昌、吳翰賢2人收執兌領而行使之,以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式,向該代表會詐領檢驗費用每人各6千5百元,牟取不法利益共計1萬3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埔里鎮寬龍宮之補助款係依據公文而簽辦,並無與彭景鴻相互勾結詐領補款之事;又鎮民代表江萬昌、吳翰賢2人至「美美醫事檢驗所」健康檢驗費為1萬元,並無不實,縱有不實,伊無從知悉而與其等共犯等語。
(三)經查:⑴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埔里鎮
寬龍宮6萬元補助款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88年3月間與彭景鴻,明知埔里鎮寬龍宮並未辦理己卯年元宵晚會及未曾向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辦理社團補助經費報銷之機會,假藉補助寬龍宮申請己卯年元宵晚會經費名義,由彭景鴻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偽造「埔里鎮寬龍宮」聲請補助舉辦元宵活動經費之申請函,再持往埔里鎮民代表會逐級核章及決行,詐得補助6萬元正。彭景鴻另將蓋有「彭景鴻」及連續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而行使之,被告即於該收據上偽填「補助寬龍宮辦理己卯年元宵社教晚會經費」、「埔里鎮寬龍宮、主任委員彭景鴻、會計彭景鴻、金額新台幣陸萬元」等不實內容,憑以製作報銷單據,完成形式上之經費核銷手續,最後由被告開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蓋上彭景鴻印章予以背書提示兌現花用一空,而行使之,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係被告與黃建燁共同謀議,將埔里鎮代會代表黃明照等人前往健康檢查之檢驗費用,實為每人3千元,而虛報為1萬元,即以少報多,各該領取健康檢查費用之代表實際有前往「南光醫事檢驗所」作身體健康檢查,而每人詐領差額7千元之事實;此與併案意旨(一)所指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其犯罪手段差異甚大,行為之方式亦非相同,可見被告縱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因此,二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偵辦處理。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亦著有判例。檢察官以:黃明耀與江萬昌、吳翰賢2人所供之情節並不相符合,顯係虛假不實,均難採信,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結果亦不利於共同被告黃明耀,因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查:
①共同被告即「美美醫事檢驗所」負責人黃明耀在南投縣
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吳翰賢所作之檢查項目與江萬昌同,費用同為1萬元,吳翰賢在抽血及各項檢查後即支付現金1萬元給我,並要求我開立1張1萬元之收據給他,作為代表會核銷之用」等語(見91年12月19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吳翰賢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係供稱:「大約在88年5、6月間,埔里鎮民代表開會期間,當時秘書劉宗鑫曾在大表會宣佈每位代表可檢具申報1萬元檢康檢查費,我就去埔里鎮美美醫事檢驗所作健康檢查,費用係1萬元,我去檢查當天係要求檢驗師黃明耀提供開具費用1萬元的收據交給我拿到代表會交給甲○○辦理核銷,我本人並未交付現金給黃明耀,至於黃明耀如何向代表會請款及有無領取該筆檢查費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1月3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其等2人所供之情節固有出入,然而,其等均未供陳與被告有共同謀議,依以少報多方式詐領健康檢查差額。
②又證人即鎮民代表江萬昌於本院供證:「(你有去健檢?
)87年代表期間有去。(去哪一家檢驗所?)黃醫檢師檢驗所。(你作多少錢的健檢?)1萬元。(1萬元是何時支付給醫檢師?)我自己支付給他,是檢查完馬上付給他。(付現金或支票?)現金。(付給檢驗師本人?)對。就
是方才的黃明耀。(當時檢驗師有無開收據給你?)有,開1萬元的收據。(後來開壹張3500元收據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沒看過,在調查站才看過。(代表健檢前,有無說作3千元健檢以1萬元方式報銷?)沒有。我壹個人去檢查而已。(收據拿後,有無向代表會請領?)有。(向何人洽領?)代表會辦公人員,哪位不一定,那麼久了,我有領到這筆錢。(請領這筆檢驗費,除了拿1萬元收據外,還需向承辦人解說什麼?)不用,他沒有權利審核。檢驗內容他怎麼清楚?只要我交出收據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卷二第61至64頁),江萬昌亦未證述與被告有共謀詐領健檢費差額。
③又黃明耀就「埔里鎮民代表們之健康檢查費未以少報多」
之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發現研判有說謊之情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552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然而,該測謊報告之詢問事項,亦未問及被告是否涉入本件「美美醫事檢驗所」健檢費差額詐領案之情節,亦不能執該測謊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另江萬昌、吳翰賢、黃明耀等3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雖
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2227號),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江萬昌、吳翰賢、黃明耀等3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既無法證明江萬昌、吳翰賢、黃明耀等3人有前開之犯嫌存在,則被告如何與江萬昌、吳翰賢、黃明耀等3人共犯本件之犯行?⑤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移
送併案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⑶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由移送併辦部分,即與
本案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55條後段(修正前牽連犯)、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