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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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參枚、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至特約商店,持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偽簽「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而該商店存根聯,既已分別交付被害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一紙,業經交付被告持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又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