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貳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貳枚,及委託書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之「 蔡宗訓 」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業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乙○○之授權同意下,於90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3日),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及偽蓋指印各1枚;另亦未取得蔡宗訓之同意,接續在該2份申請書上之委託書受託人簽名欄偽造「蔡宗訓」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委託書)2份,再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連同上開2份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委託書),至高雄市○○○路○○○號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 范富美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范富美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及搭配上開2門號之阿爾卡特廠牌OT303型行動電話2支【每支優惠價新臺幣(下同)38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蔡宗訓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0年4月3日凌晨1時46分48秒起,至同年4月8日19時10分39秒止,共撥打41通電話;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0年4月3日19時42分15秒起,至同年4月9日凌晨4時52分8秒止,共撥打93通電話,以此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傳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乙○○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156元(0000000000號門號為903元;0000000000號門號為1,253元)。嗣因乙○○於90年4月8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確認書,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向中華電信公司陳情,經中華電話公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蔡宗訓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上開規定意旨後,當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已經本院記明筆錄可查,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證人接受詢問之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其等二人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范富美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范富美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詰問,經核前後供述內容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范富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乙○○之份,至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請上開2門號及申購搭配之優惠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蔡宗訓將上開身分證及申請書拿給他,他僅是負責代收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並沒有偽簽「乙○○」及「蔡宗訓」之名字及蓋指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持乙○○之
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委託書),至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請上開2門號及申購搭配之行動電話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承辦人員范富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委託書)
2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2份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請上開門號及申購搭配之行動電話,足堪認定。另被告所申購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前揭期間有通話使用,總通話費合計2,156元乙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欠費明細清單2紙及通話明細清單2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2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乙○○所申請
購買,且事先亦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94頁),足徵上開2門號及搭配購買之行動電話確是遭人冒名申請購買,已可認定。
⒉另據證人蔡宗訓於警詢時供述:我沒有替人代辦該兩線行
動電話門號、上開申請書之委託書欄的簽章並不是我填寫等語(警卷第11頁),並經比對該次警詢筆錄證人蔡宗訓之簽名,其筆跡顯與委託書上受託人簽名欄「蔡宗訓」之簽名不同;另證人乙○○於警詢筆錄時所為簽名,經比對亦與申請書上新客戶簽名欄「乙○○」之簽名不同,可證證人蔡宗訓、乙○○警詢時所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上開2份申請書(含委託書)顯非證人蔡宗訓或乙○○所填載,已然明確。
⒊再經比對上開申請書上所書寫之「乙○○」、「蔡宗訓」
字跡與被告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當庭書寫之「乙○○」、「蔡宗訓」之筆跡以觀(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原審卷第78頁),二者在運筆上極其相像,參酌證人范富美於偵查中證述:「申請書上委託書部分確實是被告字跡,我曾看過他字跡」(偵查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他簽名,筆跡跟申請書上面簽名很像」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已可證明上開2份申請書應是被告所填載無疑。另據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函覆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線行動電話,查無原使用人申請書正本」等語,有該營運處92年12月26日發文文號23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9頁),是已無從檢具上開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字跡及指印函請有關機關鑑定,僅此敘明。
⒋經警提示證人蔡宗訓之口卡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亦表明該
口卡所示之人並非其所稱之「蔡宗訓」之人(警卷第4頁),則被告所稱之蔡宗訓究係何人,已無從查證。再者,被告所稱有一名為「 陳宏益 」之人可證明上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是該名自稱「蔡宗訓」之人所交付乙事,嗣經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住址及依職權查址後多次傳訊,,傳票均無法送達,有原審及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多紙在卷可查,是本院及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證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上情,因被告所稱之「蔡宗訓」、「陳
宏益」之人,依上述說明,已無從調查。而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既是被告持上揭2份申請書(含委託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前往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辦領取,且經比對,上開申請書上所書寫之「乙○○」、「蔡宗訓」筆跡與被告之筆跡極其相似,則依此推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申辦領取後,應係被告所持有,並撥打使用,應符合一般事理常情。被告所辯上情,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開2門號SIM晶片卡後,連續通話使用,所積欠之通信費用各為7,339元、6,989元。經查被告撥打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所詐取免繳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0000000000號門號為903元、0000000000號門號為1,253元),合計僅2,156元,已論述如前,至於其他費用則是促銷優惠調整1,086元及手機優惠調整5,000元,並非通信費用,此觀卷附欠費明細單之記載已明(警卷第19頁、第21頁)公訴意旨認上開費用亦屬通信費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按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又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另附有委託書,此觀卷附該申請書自明,可見上開文書形式上雖名為申請書,然實體上卻存有申請書及委託書2份文書甚明,僅先此敘明。被告甲○○明知未經乙○○及蔡宗訓之同意,先偽造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檢附上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申購優惠行動電話,因此詐得上開2門號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蔡宗訓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撥打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因此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2份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侵害被偽造人乙○○、蔡宗訓之私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同時偽造上開2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部分,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免費撥打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附有委託書,其形式上雖名為申請書,然實體上卻存有申請書及委託書2份文書,被告同時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優惠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已有未合。㈡上開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填載客戶名稱,其意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判決誤認被告在該欄位中填載被冒名人乙○○,亦屬偽造之署名,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不僅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之極大困擾,亦影響通信之正常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賠償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並念及被告撥打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約一星期,詐取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亦僅為2,156元,所生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申請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已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雖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無法提供該2紙申請書之正本,惟仍無證據證明該2紙申請書已滅失,是上開2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2枚;及委託書受託人簽名欄偽造之「蔡宗訓」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