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
巷31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主張係正當防衛及激於義憤始傷人,且無傷害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上訴人與被害人 羅琴蓮 爭執完畢,上訴人欲驅趕被害人離去,被害人也閃到馬路上,背對上訴人時,上訴人對其丟擲石頭,適被害人回頭,始被打中左眼,如被害人不回頭,根本不會打到左眼。上訴人對被害人丟擲石頭,完全出於恫嚇驅趕之意,並無意傷害其身體,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及證人 黃永茂 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及證言,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說明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係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並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並非在與被害人吵架拉扯之際,即事先預備傷人之凶器,而係趁被害人轉身後,刻意撿石頭丟擲,適被害人轉身,因而傷及被害人左眼,衡情難謂有重傷害之故意,但有傷害故意,則灼然至明。再案發時,被害人背對上訴人且正行進中,非站立不動,則被害人有可能轉身,也有可能向旁邊移動,當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而上訴人所持石頭係堅硬之物,擊中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傷害,尤其擊中人體後腦而受傷,或臉部之眼睛而失明,上訴人在客觀上當能預見,無法諉稱不知。是本件就客觀情狀審查,被害人所受失明之重傷,要係被害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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