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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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一九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之㈢、內載敘:既查無 樂美秀 、 張寶花 二女賣淫之事證,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從而亦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暫予收容之要件,因此,若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留置,即有違法之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三三六九六七三00號函所附全案調查卷資料、關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簽呈意見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七之一四頁),為其裁判論斷依據。但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簽呈意見,其會簽之單位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而非該局之督察室之簽呈意見。可見原審之採證顯與第一審卷一第九七之一四頁卷內所附事證資料並不相符合。㈡、又原判決四之㈡、之5內載敘:綜合分析上情, 白靖宇 證述被告向其表示願以相當金額之代價,行求白靖宇釋放所扣押之大陸人士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如果無訛。則被告對白靖宇承辦之事務行求賄賂甚明,已屬無疑。而本件涉案之樂、張二人涉有賣淫及假結婚(偽造文書)之嫌重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其出境,遂由警備隊員 余文元 (現改名 余宥蓄 )簽「入室通知單」會偵查員 駱宏昌 後奉核將樂、張二女暫時保護留置,並將全案移請第三組續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依刑警大隊簽註意見再交南港分局查覆情形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七之十六頁),可見南港分局留置或收容樂、張二女似尚非全然無據。㈢、又本件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白靖宇及另二名南港分局警備隊員余文元、 段成瑞 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埋伏,俟 莊訓章 、 樂女 及陪同前往之 張女 出現後,白靖宇等三人即將莊訓章、樂、張二女一同帶回至南港分局之逮捕行為與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單獨進入南港分局,並自我介紹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佐,及要求白靖宇釋放樂、張二女,承諾每釋放一人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七小時三十分鐘,原審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意見於判決理由四之㈢項內認定將樂、張二人留置長達四十小時部分(原判決第八頁),亦核與實情有間。㈣、況本件被告於行求賄賂之際(即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究竟南港分局是否有權將樂、張二女留置,以及承辦之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白靖宇在此期間於其職務範圍內是否有釋放樂、張二女之權限,均尚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有待再詳加研求。原審就此攸關被告之上開所為能否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詳查究明前,遽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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