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建燁 ︵原名 黃溫成 ,第一審通緝中︶單獨與在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擔任出納工作之上訴人甲○○,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取得原審共同被告 蕭飛芳 ︵為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南光醫事檢驗所﹂檢驗師︶所開具該鎮 黃明照 、 陳麗雲 、 王仁宏 、 李振樂 、 張志先 、 潘淑玫 、 蔡百修 及黃建燁等八位代表至其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每人檢驗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僅各收三千元︶之不實體檢費用單據後,將此不實健康檢查費用,於職務製作支出憑證即埔里鎮民代表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並交由黃建燁等八名代表在該請領單上證明人欄中簽署姓名後,請領補助款項,送交該會會計人員審核,使之陷於錯誤,准予核銷而開立金額為一萬元之埔里鎮民代表會未劃線公庫支票八張,足生損害於埔里鎮民代表會核銷健康檢查補助款預算之正確性;並於理由說明:同案被告黃明照、蔡百修、陳麗雲、王仁宏、李振樂、張志先、潘淑玫均明知其等在﹁南光醫事檢驗所﹂做健康檢查之檢驗費用實際均為每人三千元,卻請領補助金額每人一萬元,而仍詐領補助款差額,蕭飛芳與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各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上開人員實際支出之檢驗費用,辯稱伊對於代表會之各項支出,皆須受理,無實質審查權等語;究竟上訴人對於上開人員實際支出之檢驗費用為若干,如何係屬知情?其與黃建燁間何以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迄欠明瞭,原判決就此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二、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埔鎮代字第○九三○○○○五一八號覆周春霖律師函稱:﹁經查何員︵即上訴人︶僅負責依代表等申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填寫請領單,經申請人於請領單證明人欄內簽名請領單內容符合其請領意旨後,將請領單連同申請人提出之收據呈請祕書、主席逐級審查核可後交付執行……,只單純承辦出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九頁︶;準此,該鎮民代表會健康檢查費請領單經上訴人填寫完成後,既須經由提出申請之代表簽名以示內容符合其請領意旨,始連同收據呈送逐級審查核可,則上訴人填寫該請領單之行為,是否係屬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尚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認明白,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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