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分」更正為「1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補充為「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同欄㈣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61號被告林晉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
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王姿婷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一頂放置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一頂(已發還王姿婷)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