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陳真錦 」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真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真錦」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真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不佳,暨其年過半百、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被告王素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真錦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國際牌電池12顆(價值新臺幣91元)得手。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陳真錦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方扣得上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陳真錦)。
二、案經陳真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真錦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