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 曾利泓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㈢「6張1份」更正為「6張」、同欄㈣「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刪除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不佳,暨其年過半百、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愛文芒果5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26號被告王素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8號、105年度簡字第4461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2日1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曾利泓經營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5顆愛文芒果(價值150元),並放入隨身塑膠袋後離去,嗣經曾利泓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利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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