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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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告 賴政宏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張友齊 所有之三星牌SM-N900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已發還張友齊)放置於上址施工現場之木製抽屜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藏放於其褲之口袋,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友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與SIM卡1張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