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 廖唯辰 (原名 廖學沛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廖唯辰(原名廖學沛)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發監執行中,抗告人以傷害部分,被害人 李福堂 於第2次警詢時已表明「我目前暫不提告」等語,認被害人已否定其第1次警詢所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以傷害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係違法無效之判決為由,以書狀載明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明異議,經檢察官批示「依來文所示,文轉高院」,檢附106年執酉字第12754號(傷害)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等附件,以106年10月17日桃檢坤酉106執12754號函轉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法官批示「針對確定之傷害罪執行聲明異議,請送分案」等情,有桃園地檢前揭函及附件存卷可稽。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以106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判處抗告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對原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有不同,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沈揚仁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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