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處無罪在案,嗣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