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欽彥
羅秉成魏順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甲○○是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鑫大酒場視廳伴唱遊藝場(下稱鑫大酒廠)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度月間因經營不善暫時停業,在停業期間甲○○有意請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夥經營上開酒場,後因發現所欠現金不需一百萬元,僅以給予股份方式委託乙○○在上開酒場幫忙經營,乙○○因而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為鑫大酒廠負責從事現場經營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營業現金收入已足支付支出,初始乙
○○並以酒場收入代甲○○支付支票等欠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利用甲○○同意變更鑫大酒廠名稱為「大酒場視廳伴唱」之際,明知未經甲○○之同意,竟持甲○○置於「鑫大酒廠」店內之公司印章及甲○○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底利用不知情之丁○○代書辦理「鑫大酒廠」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在丁○○辦公室盜蓋於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手續加以行使,使苗栗縣政府承辦職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將「鑫大酒廠」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並據以核發苗栗縣政府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乙○○,致生損害於甲○○及苗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拒絕甲○○查帳,違背甲○○委託經營鑫大酒場之職務,致生損害甲○○對酒場之現金收入及管理,嗣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到上開酒店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發現負責人已變更。後乙○○以三百五十萬元將「鑫大酒廠」轉讓予 林憲基 ,並將轉讓所得二百萬元給付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委託丁○○代書辦理「鑫大酒廠」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經過甲○○同意過戶,當時該店處於停業狀態,停了一個多月,甲○○來求伊接下來做,伊就拿錢出來頂讓下來,繼續營運下去,辦過戶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之前妻庚○○知道,印章是甲○○拿給伊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為鑫大酒場之負責人,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偵卷第五頁、第三十八頁),嗣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被害人甲○○置放於鑫大酒場之公司章及私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代書,在丁○○辦公室利用不知情之丁○○盜蓋於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苗栗縣政府承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鑫大酒場負責人由被害人甲○○變更為「大酒場視廳伴唱」負責人乙○○,加以行使,該府公務員並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損害被害人甲○○及苗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除有被害人吳定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復有苗栗縣政府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附卷可證(偵第六頁、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後將大酒場視廳轉讓林憲基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給付被害人吳定鑫,並訂立協議大酒場KTV經營事宜協議由被告擁有大酒場KTV之所有經營及處理之權利義務,有上開經營事宜協議書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可明,並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可資為證。又本件被告乙○○及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所交付予丁○○之公司章及私章,為被害人甲○○所有,差異在被告供稱:係被害人親自交付丁○○等情,被害人甲○○則證稱:是置放於鑫大酒場,曾一一點交予被告乙○○,在經營鑫大酒場時方便使用,但未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稱,未交付丁○○辦理變更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及證人丁○○於偵審時陳稱在卷,可證被告並無偽造私章使用私印文再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部分,尚有誤會。
(二)再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另有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鑫大酒場負責人是甲○○,平時甲○○在管理,有委託乙○○到店內幫忙,並不知道甲○○要轉讓鑫大酒廠予乙○○,只有聽說要讓吳秋英入股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復證稱:甲○○沒有請我辦理過戶,印章係乙○○來事務所交付,不是吳定鑫所交付,乙○○來找我說鑫大酒場負責人要轉讓給她,申請書係伊所填寫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第四十八頁),並於本院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筆錄),是被告辯稱甲○○請丁○○辦理負責人變更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丁○○辦理過戶,其後陳稱丁○○證詞偏頗,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另證人即任職鑫大酒場會計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證稱:不知道鑫大酒場負責人變更事,僅知道負責人為甲○○等情明確;至於鑫大酒場房東之夫戊○○到庭結證:甲○○表示要頂讓給乙○○等情(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但是否頂讓?如何頂讓?是否被害人甲○○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均無明確具體陳稱,尚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同樣鑫大酒場向戊○○之妻承租房屋將契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並非被害人同意變更鑫大酒場負責人為被告之直接證據,尚難僅以酒場承租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即推論被害人同意負責人變更為吳秋英;另證人丙○○證稱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在伊家因停業為增資談合夥事宜等情,同樣亦未證明甲○○同意鑫大酒場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羅阿罔 證稱不知吳定鑫要讓渡給乙○○,也不知道負責人要變更為乙○○等情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要求上開證人證明有讓渡事實獲甲○○同意變更負責人之部分,均未經證實,被告在變更負責人名義後,拒絕被害人查帳及管理酒店,嗣後再經協議將大酒場經營權讓渡給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明,另本案有上開所述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丁○○為前揭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盜蓋印文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方便經營大酒場酒店、手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變更負責人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當庭因訴訟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甲○○也原諒被告之行為,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交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係盜蓋被害人甲○○置放於酒場內鑫大酒場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非偽造甲○○私印文,公訴人認偽造印文應依法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