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烈
陳義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秋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秋烈(綽號黑人)與陳義卿(綽號錢筒)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即桃園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因計程車排班司機 林皊嬅 以簡秋烈所駕車號000-00之計程車擋住排班路線要求簡秋烈移車而生爭執,簡秋烈、陳義卿即心生不滿,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公然對林皊嬅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林皊嬅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皊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出言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因簡秋烈父親剛過世心情不好而在桃園火車站排班處聊天,伊等講話比較粗魯,伊等罵的對象不是告訴人林皊嬅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皊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伊在桃園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等出車,被告簡秋烈即綽號黑人的車擋在伊等後面,伊就叫他移車,被告簡秋烈旁邊之被告陳義卿即綽號錢筒一直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謝 永風 在旁勸移車,被告簡秋烈也開始罵伊等「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謝永風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桃園火車站排班處要排班,告訴人請被告簡秋烈移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執前後歷時約10至20分鐘,下述錄音部分是伊後來進來勸架後才發生的情形,前面不知吵了多久。被告陳義卿就直接罵了一句「幹你娘雞歪」針對告訴人,伊與告訴人請被告簡秋烈移車,被告簡秋烈還是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歪」針對告訴人,伊可以認定被告二人辱罵話語就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證人 張曜輝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桃園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伊有看到被告二人直接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字眼。因為被告簡秋烈之計程車停在排班處,告訴人勸其移車,被告二人不願移車就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歷時前後10至20分鐘跑不掉,伊一度靠近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後歷時最少有5分鐘。伊主要聽到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被告二人是針對告訴人辱罵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相符,衡以證人張曜輝、謝永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一致,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二人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指證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應認其等證言可採, 足佐 告訴人本件指訴並非子虛。
㈡經本案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經錄音光碟(總長2
分2秒)之內容,有現場3名男子與1名女子(以下分別稱
A、B、C男及D女)以臺語交談之聲音。交談內容如下:「A男:你現在是怎樣?D女:好了啦!啊!A男:你什麼人?!幹你娘雞巴。B男:你這查某人。C男:這大家的,這大家也要做生意嘛!大家要吃飯。B男:吃飯不是這樣吃的啦!A男:你以前,永風,你以前什麼洨都沒有,現在是這樣?C男:是怎樣?B男:(聽不清楚)你在講啥小?A男:不然叫他拖車就好,靠腰!不然叫她拖車。(中間激烈爭執,無法聽清楚何人講出什麼話)A男:幹你娘!C男:
我以前怎麼?B男:你沒(聽不清楚)。C男:不是啦!你現在(被D女打斷)。D女:算了啦!算了啦!算了啦!A男:你這樣挑撥。D女:老大!A男:老大?!幹你老母啦!C男:大家要吃飯啦!大家要吃飯啦!你不要這樣啦。D女:算了啦!B男:那是怎樣才可以?C男:我沒說怎樣才可以,我是拜託你移車,車也才能夠行動對不對!這也沒惡意啊。這大家的啊,這大家的啊!B男:算了?沒走而已!幹你娘咧!C男:黑人!黑人!A男:(聽不清楚)幹你娘咧!沒關係啊!叫警察啊!C男:算了啦!黑人,大家都開車人。A男:操!幹你老師咧!C男:不是啦!不是靠夭。
好啦好啦好啦!B男:(聽不清楚)C男:好啦,沒事情了啦!B男:你在囂張什麼啦?C男:不是囂張,我是拜託你。B男:你現在是怎樣?C男:我是給你,啊!A男:大尾了啦!B男:來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且經證人謝永風證述A男為被告陳義卿,B男為被告簡秋烈,C男為伊本人,D女為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2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足佐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時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永風、張曜輝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至於被告二人雖辯稱前開辱罵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謝永風、謝永風均證稱被告二人係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等移車,而針對告訴人為前開辱罵言語等情明確,且自上開勘驗內容亦見被告二人針對移車之事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辱罵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二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以臺語「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言語,此等非具體陳述特定事實之抽象言語謾罵告訴人,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計程車排班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而分別為上述公然侮辱言詞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