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智立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智立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6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94,645元(含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3,860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人(包含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93,94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71,52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725,3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15,54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8,332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677,932元,願提供總金額63萬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之還款方案,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24,830元【計算式:(694,645元+193,943元+271,525元+725,332元+63萬元+1,115,540元+838,332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041,
547元,又據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193,943元、271,525元、677,932元、725,332元、838,332元、1,115,540元(見調解卷第123、124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5,864,15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又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4年8月至10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9,015元【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實領金額,計算式:(28,445元+32,590元+26,010元)÷3=29,015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所得明細表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21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900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900元(含膳食費4,50
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4,000元、瓦斯費400元、水電費1,500元),本院斟酌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應准以10,900元列計。
⒉子女教育費3,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育有2名子女,除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另1名子女未成年就讀大學1年級,每月負擔該名子女3,000元之教育費,惟就此教育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應予剔除。
⒊房租8,952元(含租金8,000元、管理費952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款單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5、125頁),此一租金金額在蘆竹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9,852元(計算式:10,900元+8,952元=19,852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9,015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9,852元後,餘額為9,163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24,83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