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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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許振燿 相對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聲請公司裁定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 陳妙珍 ,雖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24日改選董監事,同日選出張建國為董事長,然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是否合法,尚有所疑,目前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審理中,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妙珍。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辦理公司解散時,應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可知,相對人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而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自有所疑。況縱認相對人已遷移,惟原裁定未再徵詢新北市政府意見,並使新北市政府再次前往訪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遷移或營業,自有未盡調查違誤,且依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逕自撤銷107年10月9日原裁定,顯與法有違。
(三)相對人現無營業據點、無任何資金可運用,而股東間意見嚴重歧異,無法透過增資彌補虧損;縱認相對人已於107年3月24日改選董事合法,迄今已逾7個月,相對人仍無何營業成果,亦無任何經營計畫,且參照相對人107年第
1次董事會議僅決議提起刑事訴訟等議案,擴大股東間之紛爭,未見經營有願景。又相對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股東間意見嚴重紛歧,全體股東不願透過增資彌補虧損,而相對人自100年成立至今無營業成果亦無資產可供擔保,顯無法獲金融機關准予貸款,是以相對人已無任何資金可供經營,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再透過協商、股份轉讓方式正常營運。
(四)相對人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僅有6人,人合色彩遠高於上市櫃公司,股東間理念是否相符,亦係裁定相對人是否解散之關鍵。抗告人與張建國原為三、四十年之朋友,信賴其醫學專業,遂邀配偶與友人一同投資相對人,並由具有醫學專業張建國、 劉大智 醫師主導經營,詎料經營至今,毫無成果,反將實收資本650萬元虧損殆盡,全體股東於104年洽談結束營業破局後,隨即展開多起民刑事訴訟,彼此間無互信基礎,難以期待股東間能協力繼續共同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鈞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依照該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而僅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其股東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9頁),難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即非無由,而上開利害關係人之訊問,有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審認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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