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駿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8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英駿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英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對外聯絡工具,分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於110年3月25日13時4分許,林英駿聯繫 顏凱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15至16時許,在顏凱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房屋住處附近,先向顏凱毅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復於同日21、22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附近之嘉南大圳橋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1錢及半錢)與顏凱毅,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凱毅1次。
(二)於110年4月20日22時17分許,林英駿聯繫顏凱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顏凱毅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村莊某巷子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為1錢)予顏凱毅1次。
二、嗣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英駿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林英駿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9,000元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5公克)、注射針筒2支、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顏凱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交易處所蒐證照片暨地圖資料、本院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0頁)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凱毅2次之犯行,且其與顏凱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已如前述,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 孫嘉駿 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孫嘉駿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2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08686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恭111營偵1888字第11290111190號函暨檢附之孫嘉駿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孫嘉駿,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其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維生,需撫養高齡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國家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1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毒品1包、注射針筒2支及現金9,0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不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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