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得以言詞或書狀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為之。是撤回並不以告訴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親自為之為必要,其提出書狀表明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可,且所謂以書狀為之,亦不以告訴人將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親自撰寫在司法狀紙為限,苟告訴人在其他訴訟程序中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經檢察官或法官記明筆錄,嗣將該筆錄轉送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而以法院所製作之筆錄代替告訴人所寫之書面,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時,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章純琦 因車禍事件受傷,而對本件被告鄭麗華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依職權送請民事調解室試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面前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其內容分別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聲請人願於收迄上開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第1、2項之內容觀之,本件係以被告給付第1項之金額完畢作為第2項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經書記官與被告聯絡查詢結果,被告稱已全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表及保險金給付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載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即係同意撤回告訴之情,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8號被告鄭麗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華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章純琦 自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章純琦受有右膝及右足背擦挫傷、雙肘挫瘀傷、右髖挫瘀傷、左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純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麗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純琦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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