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 林德棣 被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4組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辦GASH會員帳號(G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GASH帳號)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e」與原告交談,佯稱交友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系爭GASH帳號內,致原告受有1,000元損害,原告亦因此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及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及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0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財產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雖主張其因詐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元),惟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