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春金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春金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足佐(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駛進路口,遂與告訴人 温振亞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51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亦同此認定,自可採憑。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2HU-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罹患中度憂鬱症而不擅於表達,已於偵查中透過 法扶 律師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談調解(見偵卷第38頁),能知己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見偵卷第45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56號被告林春金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金於民國111年8月28日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二王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而穿越上開路口, 適温振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振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而林春金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温振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春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而與告訴人温振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温振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51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六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宗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