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郭庭芳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陳韋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直加弄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大道與樹谷大道、木柵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保護第三時相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郭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樹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當地速限(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致陳韋丞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郭庭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郭庭芳受有頭部外傷、下巴4處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及1公分長、雙手肘、左手、雙膝蓋、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韋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丞、告訴人郭庭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