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ADMARKALVINTAMONDONG(曼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ADMARKALVINTAMOND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BADMARKALVINTAMON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幸未肇事,無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損傷;參酌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ABADMARKALVINTAMONDONG(菲律賓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月2日生)住○○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DMARKALVINTAMONDONG(中文名:曼克,下稱曼克)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之友人租屋處內與友人飲用琴酒6杯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有異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51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曼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