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87號、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判決均承認,態度堪稱良好,良有悔過之意,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原判決應合併執行5年4月,量刑過重,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以此事實及罪名為量刑基礎,就量刑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後,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其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維生,需撫養高齡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2罪各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2次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6仟元,顯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以單次施用為目的之偶然調用毒品行為,其犯罪情節已無何特別輕微之情況,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掌握上游毒品來源,隨時可以取得充足數量之毒品以供單獨販賣,並藉此獲利者,亦有僅為維持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協助他人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以換取免費或低價毒品施用者,二者雖均屬販賣毒品行為,然惡性顯然有別,於刑罰之量處上,基於公平原則固應有所區別,本件被告屬單獨販賣,依證人 顏凱毅 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打電話找他,他就知道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而且他早有交代不要在電話中講明交易毒品的事以免遭到監聽取締(警卷第163頁)等情,可見被告與顏凱毅間,就販賣毒品之模式有一定之默契,並非顏凱毅偶然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調用,且被告確實因販賣毒品獲有利益,亦為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有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8頁),則以被告販賣之型態而言,亦無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況被告本件已因偵審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5年,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
㈢、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雖未予記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均僅稱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並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而未記載其理由,尚無違誤之處。另原判決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以被告單次販賣金額達1萬元、6仟元之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以觀,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亦屬寬容,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定刑過重,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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