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美文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85至92頁)、本院111年度 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163號、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46頁)、被告之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侵訴卷第207至2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 蔡明峰 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明峰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其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同案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46、207至21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年齡不輕,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蔡明峰
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0時許,經甲○○○通知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某店家,與代號AC000-A11030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之配偶即代號AC000-A110309A號之女子(下稱乙女)一同吃飯。其間甲○○○因見甲女與乙女發生衝突,遂向乙女表示蔡明峰為乩身,可以幫甲女改運,乙女不疑有他,即同意甲女與甲○○○、蔡明峰一同離去。嗣甲○○○向甲女表示乙女心情不好,要甲女在外面住3天再回去,蔡明峰即向甲○○○表示可以讓甲女暫住其租屋處,甲○○○遂騎車搭載甲女前往蔡明峰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留下甲女後始離去。詎蔡明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將甲女推到床上,將甲女之衣服、褲子脫去後,即不顧甲女反抗,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明知甲女居住在蔡明峰租屋處時,曾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與甲女通電話,並與甲女見面,嗣於111年1月9日某時,亦有詢問蔡明峰是否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指示蔡明峰應如何在警詢時回答,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11時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問:被害人在被告蔡明峰家這幾天,你有沒有跟被害人講過電話?)沒有。(問:被害人在被告蔡明峰家這幾天,有沒有出來跟你見過面?)沒有。(問:你確定被害人在蔡明峰家這幾天,完全沒有跟你見面?)沒有。(問:所以被害人在蔡明峰家這3天,你沒有跟她講到話也沒有見過面?)對。(問:你後來有沒有問被告蔡明峰有沒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我沒有問。(問:所以是蔡明峰主動跟你說被害人有勾引他嗎?)對,我自己確定沒有問過蔡明峰,是蔡明峰主動跟我說的。(問:你有沒有找人教被告蔡明峰如何做筆錄?有沒有叫被告蔡明峰不能承認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沒有。沒有。(問:你確定你沒有叫蔡明峰不能承認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沒有。」等語,刻意在本件蔡明峰涉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蔡明峰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甲女摸來摸去,我脫甲女褲子,甲女也脫我褲子,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等語。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是被告蔡明峰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住處可以讓告訴人甲女住之事實。2、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被告蔡明峰住套房,就不會讓被告蔡明峰把甲女帶回去等語。3、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表示,被告蔡明峰事後有告知被告甲○○○,是甲女自己主動脫褲子,引誘、勾引被告蔡明峰之事實。4、被告甲○○○坦承於111年6月15日11時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與手機通話錄音內容不符。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蔡明峰在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配偶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乙女於110年11月7日有打罵告訴人甲女,及被告甲○○○向證人乙女表示,要帶甲女去買衣服,並請被告蔡明峰幫甲女改運等事實。2、甲女有向證人乙女表示遭到被告蔡明峰性侵害之事實。3、證人乙女找到甲女時,被告蔡明峰向證人乙女坦承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五證人 朱慧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朱慧真打電話告知被告甲○○○,乙女正在找告訴人甲女,被告甲○○○回覆:「甲女平安在我這邊,我等一下就把甲女接回去給乙女」之事實。六證人 余思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乙女在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找到告訴人甲女時,證人乙女有詢問被告蔡明峰對甲女做什麼,被告蔡明峰坦承因為喝酒醉,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七證人 王彥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乙女詢問被告蔡明峰有沒有對告訴人甲女做什麼,被告蔡明峰坦承因為喝酒醉,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八證人暨鑑定人 曾筱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理解、回答能力尚可,對於開放性問題可以回答。九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房間之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蔡明峰承租單人套房,房內擺放單人床,仍向被告甲○○○提議可以讓告訴人甲女暫住之事實。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女之上衣照片1張1、證明告訴人甲女在返家後,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2、證明被告在離開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時,其上衣有破損。十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111年6月7日函暨病情摘要各1份1、證明告訴人甲女罹有焦慮症、輕度智能不足。2、證明告訴人甲女之記憶力在測驗時低於一般常人。十二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被告蔡明峰與證人乙女之通話譯文各1份1、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0年11月14日,在電話中向證人乙女表示,是被告蔡明峰喝醉酒對告訴人甲女亂來,及主動向被告甲○○○提議可以將甲女帶到被告蔡明峰之租屋處。2、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0年11月14日,在電話中向證人乙女表示,是被告蔡明峰喝醉酒對告訴人甲女硬來,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1年1月9日,在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甲○○○在電話中指示被告蔡明峰在警詢時否認犯罪。4、證明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明峰在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的犯罪行為,並辯稱:當時我與甲女摸來摸去,我脫甲女褲子,甲女也脫我褲子,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等語。但是,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業據證人乙女、余思婷、王彥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被告蔡明峰與證人乙女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而依據證人乙女、余思婷、王彥傑之證述,及就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來看,被告蔡明峰在證人乙女尋獲告訴人甲女時,就已經坦承在喝醉時,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更在證人乙女事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蔡明峰,究竟是甲女出軌還是被告蔡明峰硬來時,明確向證人乙女表示當天真的有強壓甲女。再加上,被告蔡明峰在警詢前,曾受到被告甲○○○指示否認犯罪,足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變更說法,是受到他人指示,而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峰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振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