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李茂華 被上訴人 賴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738地號雖原先為上訴
人姊姊 李文媛 所有,但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12日已由李文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同段7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北側所臨之既成道路,其與聯外道路路口處即同段774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由被上訴人設立閘門,僅供被上訴人及親友出入使用,禁止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法從北側出入,故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北側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得南側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後不僅可以與自己所有同段73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經由南臨之同段73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土地後亦可與其所有同段74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使土地使用效益得以最大化,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坐落其上,其中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0號之1,由被上訴人表弟即訴外人 李東霸 一家使用居住多年,上開建物係40年前由李東霸之父親 李厚 經被上訴人之父 賴永祿 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賴涼 之同意而興建使用,至今仍由李東霸長年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746地號土地所有權均係繼承自父親賴永祿而來,賴永祿與李東霸之母親 李賴錦 為兄妹關係,當初有同意李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幾10年來,亦均交由李東霸代為照顧管理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如要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分割,故主張應將附圖一編號甲分歸被上訴人,始能完整保留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抗辯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云云。惟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僅爭執兩造分配位置,故本件審理重點僅在於分割方案究竟如何始為妥適及符合公平,此先予敘明。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附圖一所為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而兩造對於附圖一分割方式並不爭執,僅在於兩造分配位置究竟附圖一所示甲或乙部分,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配位置應予調整如主文所示,其理由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1年4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土地北側同段771、724地號土地有私人道路可供通行,土地南側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建物坐落,編號A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1層樓平房、編號B為1層樓鐵皮建物倉庫、編號C為鴿籠,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上開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弟李東霸所有,現由李東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15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查系爭土地東鄰同段7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東南鄰同段738地號土地雖原為訴外人李文媛所有,但李文媛於112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土地西側及西南側鄰同段743地號、7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東霸之子 李翊翔 所有(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往北對外通行需經過771及774地號土地,771號土地為李翊翔所有,774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774號土地對外至南86縣道間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鐵閘門,防止外人侵入,此有地籍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3、依系爭土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對外通行狀況,若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勢必要通過李東霸之子李翊翔所有771及被上訴人所有774地號土地,而774地號土地設置閘門,此日後易衍生糾紛,實非妥適。但若由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乙部分土地,即可通行姪子李翊翔所有771地號及自己所有7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較無爭議及糾紛。
再者,因上訴人已取得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441號確認通行權案件,可經過同段753地號及7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有108年度營簡字第441號確認通行權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是若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甲部分土地,上訴人可以合併738號土地共同使用,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無通行問題,顯較為妥適。
4、至於系爭土地附圖一甲部分雖有訴外人李東霸所有A1磚造平房及B1鐵皮屋,然該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均屬老舊建物,經濟價值不高,此有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7-39頁、第111-115頁),故是否有保留建物經濟價值之必要,已令人生疑,況上開建物並非兩造所有,自無為保護第三人所有建物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承受不利益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上考量,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再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狀況、以及土地是否可合併利用等情,認上訴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乙部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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