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吳鴻昌
被 告 王韋酈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81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1元,及自10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右轉疏忽不慎擦撞伊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
左側車體前車頭保險桿受有刮傷擦痕與左旗桿斷裂之損害,
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781元,又伊因該次車禍之發生,飽
受驚嚇至今仍餘悸猶存,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67,781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右轉車輛,而且伊車係位於原告車輛左
前方,伊否認有肇事責任。又原告之車損非常輕微,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大同路口時,兩造車輛均同為右轉車,於右轉之際
,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飛普汽車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
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勘驗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兩車右轉前,原告車在最
外側車道,被告車在原告車的左後方,兩車各自往前直行數
秒後,均開始慢慢右轉,被告車開始一邊右轉、一邊超越原
告車頭,於右轉中,原告車停止,被告車仍持續一邊右轉、
一邊要進入右轉後的單一車道,被告車右轉行進中,車身右
側擦撞原告停止中車輛的車頭左前角(見本院卷第60頁),
依上情,原告於右轉之際發現被告車輛距離過近,既已停止
行進,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
路圓環欲右轉中正路,行經大同路口時,順著前方車輛行駛
一同右轉,伊並未發現對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是撞到
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沛
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上
開發票雖記載品名為汽車材料,然衡諸常情,車輛修理除
材料費用外必伴隨工資費用,茲以原告前所提出由飛普汽
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
,其上所載零件費用(8,281元)與工資費用(9,500元
),估算零件所佔修復總金額之比例約為47%(計算式:
8,281÷(8,281+9,500)=0.4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再以該比例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16,000元中零件
所佔金額應為7,520元(16,000×0.47=7,520)。又上開
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9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26日時,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
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
十分之一為準,故系爭車輛之修車零件費用於折舊後之殘
值為752元(計算式:7,520×1/10=752),再加計工
資費用6,880元(16,000×0.53=8,480元),總計,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232元(計算
式:752元+8,480元元=9,23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慰撫金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
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僅受有左前保
險桿刮損及旗桿斷裂之損害,而原告本人並未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既僅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原告於此次車禍事故後,因被告
未道歉、亦未主動聯絡賠償事宜而產生焦慮,亦難認原告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直接受有身體、健康或人格法
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32元
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