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1月23日起至136年1月2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 吳榮哲 及 陳宥良 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2月8日,並約定如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9日起即未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新崙雅││2│建│00│01│30.11│全部││├──┼───┼────┼────┼────┼────────┼─┼──┼──┼──────┼─────────┼──────┤│002│彰化縣│員林鎮│新崙雅││2-9│建│00│00│42.0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