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約定清償期為二個月,並簽發同額本票,詎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七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惟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十七紙、還款明細單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嗣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七紙分期清償,詎經其提示後,被告仍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茍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例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簽發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本票,經原告提示後,被告仍未付款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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