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
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